(2016)豫1623执10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商水县某某合作联社、王某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水县某某合作联社,王某胜,芦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3执1059-1号申请人商水县某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尚某成,该联社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某胜,男,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住商水县。被执行人芦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6日,现住商水县。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2月4日,现住商水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16日,汉族,现住商水县。被执行人王某洲,男,生于1973年1月12日,汉族,现住商水县。本院立案执行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全胜,芦丽,王炯,王前进,王海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623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全胜,芦丽,王炯,王前进,王海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苑庆宏审判员 李方宏审判员 赵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