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尤群山与赵付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群山,赵付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333号原告尤群山,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付军,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群山诉被告赵付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群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被告赵付军及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赔偿金3097OO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承揽了李龙海的房屋建设工程。为完成施工合同,原告又将房屋施工中必需的支壳子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赵付军。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在从事支壳子的过程中,由于未能严格观测到墙壁是否凝固,导致其已垒好但未凝固的墙壁坠落,砸住正在施工的汤方平身上,致汤方平身体多处损伤,造成汤方平住院治疗,期间汤方平花去医疗费28721.74元(含原告垫付的15OO0元)。为此,汤方平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赔偿金353532.18元,为使本案能得到公正处理,原告在该案中申请追加了被告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汤方平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89944.44元,由于法院认定汤方平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赔偿汤方平后,可向被告追偿。基于此,法院判决原告在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汤方平2749944.4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支壳子工程以后,应当安全谨慎施工,被告在明知楼下有人施工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致汤方平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付军辩称:1、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应以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已经实际赔偿了有关款项为前提,如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显然不具有追偿的权利。2、原告漏列当事人。从(2015)沈民初字第604号判决书显示,原告当时追加的第三人除了被告外还有房主李龙海,同时涉及到的施工人员主要是受雇于原告的工人,原告仅列赵付军为被告显属不当。判决书显示可向第三人追偿,并非被告一定承担责任。3、原告受雇于房主李龙海为其建造房屋,后原告又雇佣包括被告在内的李懂礼、赵秋领、李玉华为该房屋支模板,上述四人均是受雇于原告,相互之间又是平等合作关系,整个施工过程中受原告的指挥和安排,所以雇主均是原告。4、被告在内的4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违规将脚手架定点选择在刚垒好的墙头上,本次事故发生另有原因,不是赵付军造成的,而是建房的泥工所导致,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被告将李龙海的房屋模板工作履行完毕,仍按原告的安排实施,原告许诺的不欠被告工资,但其后原告仍将工钱扣留。6、原告的诉求偏高,且其回避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尤群山与李龙海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尤群山承包李龙海的建房工程。后原告尤群山将李龙海房屋施工中支壳子板工程承包给被告赵付军。2O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赵付军和从事支壳子板的工人在测试墙壁耐力时,因房屋南边二层墙壁掉落,将正在楼下施工的汤方平(原告尤群山的工人)砸伤。汤方平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O15)沈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尤群山赔偿汤方平项经济损失共计2744944.44元(已扣除尤群山支付的15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尤群山认为自己有权向被告追偿,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尤群山向本院提交已向汤方平赔偿完毕的证据,但经过查证原告向汤方平支付的赔偿款实际数额为46000元。其他赔偿款原告实际没有给付汤方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尤群山作为汤方平的雇主,在汤方平受到伤害后,汤方平要求原告尤群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尤群山应当按照本院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于原告仅向汤方平支付赔偿款46000元,原告坠床款项最高不能超过4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群山支付人民币46000元。二、驳回原告尤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已减半),由原告尤群山负担2000元,被告赵付军负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