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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2528陈珍与杨建国、冯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杨建国,冯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528号原告:陈珍,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武(陈珍丈夫),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泗洪县。被告:杨建国,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冯兰英,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陈珍与被告杨建国、冯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冯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1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5日,被告杨建国、冯兰英向原告借款921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在借款期间,二被告仅给付原告二三千元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建国、冯兰英未作答辩。原告陈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被告杨建国、冯兰英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5日,被告杨建国、冯兰英向原告陈珍借款921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真(笔误,应为陈珍)现金玖万贰仟壹佰元正(92100)2004.10.5号经手人冯兰英杨建国”。2006年2月11日,被告冯兰英、杨建国在上述借条尾部添加“2006.2.11号”字样,二被告重新确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借款期间,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2100元,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珍与被告杨建国、冯兰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珍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本金92100元后,二被告应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建国、冯兰英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21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冯兰英偿还原告陈珍借款9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计1051元,由被告杨建国、冯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张振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明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陈珍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被告杨建国、冯兰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2004年10月5日,被告杨建国、冯兰英向原告借款921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国、冯兰英未提交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