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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执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贺中霞、帅吉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中霞,帅吉文,赵坤荣,河北路坤电动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1013号申请执行人贺中霞,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邢台。被执行人帅吉文,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被执行人赵坤荣,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被执行人河北路坤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帅吉文。贺中霞申请帅吉文、赵坤荣、河北路坤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贺中霞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除被执行人的房产被其他案件查封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惩戒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6)冀0503执101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刘 耀助理审判员 :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