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岑国富与钟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国富,钟远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337号原告:岑国富,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钟远龙,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岑国富与被告钟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远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远龙赔偿岑国富23331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远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钟远龙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沿合山镇东园街南往北行驶,当日18时05分左转弯驶出至合山××××路与东园街交汇处时,遇岑国富无证驾驶粤Q×××××号摩托车(搭载岑荣林、岑艳芳)沿合广路西往东行驶,因钟远龙驾车没有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岑国富、岑荣林、岑艳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远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岑国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岑荣林、岑艳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岑国富被送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9天,用去医疗费93532元。经鉴定,岑国富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59天,营养期为159天,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岑国富的损失有:1、医疗费93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100元/天×159天);3、护理费22260元(140元/天×159天);4、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4298.51元(22171.9元/年×25年×20%÷2+22171.9元/年×10年×20%÷5);8、鉴定费25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营养费6360元(40元/天×159天)。以上合计383879.31元。其中第1、2、9、10项合计12779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第3、4、5、6、7、8项合计256087.3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因粤Q×××××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故钟远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岑国富。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钟远龙按事故责任负担,即钟远龙需赔偿184715.52元[(383879.31元-120000元)×70%]给岑国富。扣减钟远龙已赔偿的71400元,钟远龙还需赔偿233315.52元(120000元+184715.52元-71400元)给岑国富。被告钟远龙缺席,无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钟远龙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沿合山镇东园街南往北行驶,当日18时05分左转弯驶出至合山××××路与东园街交汇处时,遇岑国富无证驾驶粤Q×××××号摩托车(搭载岑荣林、岑艳芳)沿合广路西往东行驶,因钟远龙驾车没有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岑国富、岑荣林、岑艳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钟远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岑国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岑荣林、岑艳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岑国富即被送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59天,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94685.67元(306.8元+846元+93532.87元)。出院时,岑国富被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多次伤口局部皮肤坏死。该院处理意见:1、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3、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岑国富自行委托广东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粤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岑国富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引起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岑国富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9日,营养期为159日;3、被鉴定人岑国富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元。岑国富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岑国富出生于1971年5月18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中,岑国富主张其2004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阳江市××东区合山镇××街××之一房屋居住,为此提供了国土证、阳江市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作为证据加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需岑国富扶养的近亲属有:1、岑国富的父亲岑业考,出生于1927年8月16日,由包括岑国富在内的五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2、岑国富的母亲谭丽仙,出生于1931年9月4日,由包括岑国富在内的五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3、岑国富的儿子岑荣林,出生于2009年11月3日,由岑国富夫妻二人共同扶养;4、岑国富的女儿岑艳芳,出生于2011年12月15日,由岑国富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岑国富平时打散工,没有固定工作。另查明:钟远龙是粤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既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也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钟远龙为岑国富支付了医疗费7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岑国富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国土证、阳江市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阳江市合山镇牛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钟远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岑国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岑荣林、岑艳芳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岑国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诉请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岑国富主张其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阳江市××东区合山镇××街××之一房屋居住,为此提供了阳江市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国土证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居住事实能与岑国富在交警部门陈述的居住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岑国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据此,岑国富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岑国富的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事故发生时,需岑国富扶养的近亲属有:1、岑国富的父亲岑业考,出生于1927年8月16日,需扶养5年,由包括岑国富在内的五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2、岑国富的母亲谭丽仙,出生于1931年9月4日,需扶养5年,由包括岑国富在内的五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3、岑国富的儿子岑荣林,出生于2009年11月3日,需扶养11年5个月,由岑国富夫妻二人共同扶养;4、岑国富的女儿岑艳芳,出生于2011年12月15日,需扶养13年6个月,由岑国富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故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4298.51元(25673.1元/年×5年÷5人×20%+25673.1元/年×5年÷5人×20%+25673.1元/年×11年5个月÷2人×20%+25673.1元/年×13年6个月÷2人×20%,岑国富诉请64298.51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在本案中,岑国富主张其平时打散工,每月工资约4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岑国富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岑国富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岑国富的误工费为16569元(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74天,34757.2元/年÷365天×174天)。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岑国富的诉请,本案中岑国富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6685.67元(94685.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100元/天×159天);3、营养费100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4、护理费20670元(参照阳江市现阶段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130元/天×159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27元(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98.5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鉴定费2500元;8、误工费16569元。综上,岑国富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73651.67元。上述第1、2、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为123585.67元;上述第4、5、6、7、8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为250066元。岑国富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钟远龙没有为其所有的粤Q×××××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岑国富诉请钟远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钟远龙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岑国富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岑国富110000元。综上,钟远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岑国富120000元。岑国富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53651.67元(总损失373651.67元-120000元),应由钟远龙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钟远龙应赔偿177556元(253651.67元×70%)给岑国富。扣减钟远龙已支付的医疗费71400元,钟远龙还应赔偿106156元(177556元-71400元)给岑国富。钟远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远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岑国富;被告钟远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6156元给原告岑国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原告岑国富负担74元,被告钟远龙负担2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舒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