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鼎盛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鼎盛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9号原告:新疆鼎盛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卡是西路11号底商综合楼1栋513室。法定代表人:怡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西四巷252号博洋尚品小区1栋2单元9层902号。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118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王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德,男,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新疆鼎盛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鸿翔公司)与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德、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费用27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12.88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进行开发工程项目基础土石方工程。之后,履行约定的义务,经过结算,被告欠付原告270000元,被告2015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应严格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支付款项,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朝玺公司辩称,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第一被告负责人张辉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张辉私刻的,重庆公安局已经立案,本案应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判。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认可,与原告之前提供的单据上金额不一致,对事实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鼎盛鸿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补充协议,3.结算单,4.欠条。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补充协议只有分公司的章,对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质疑。对结算单不认可,没有总公司公章确认,对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质疑。对欠条真实性不认可,只有张辉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欠条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4年5月26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载明原告鼎盛鸿翔公司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间权利、义务。结合补充协议及2014年6月23日结算单,能够反映原告鼎盛鸿翔公司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并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669837.44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反映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以上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未能证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生辉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真实,亦不能有效抗辩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对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朝玺公司、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载明原告鼎盛鸿翔公司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间权利、义务:工程内容为基础开挖,工程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6月16日,工程价款为土方场内倒运(3公里以内)13元/每平方米。工程结算完毕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尾款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违约方需向另一方赔付总造价3%的违约金。双方后签订补充协议,对价款进行调整,2014年6月23日原告鼎盛鸿翔公司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结算后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669837.44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金钱到原鼎盛鸿翔公司挖西域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馆工程项目基础土石方工程款工程款27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鼎盛鸿翔公司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自愿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履行合同内容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7月21日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确认其欠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重庆朝玺公司确认设立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系为开展项目及张辉系分公司负责人这一事实,因此合同相对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合同效力的真实性,故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270000元的义务。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偿付其利息4012.88元【270000元×4.35%÷365天×125天(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1月2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重庆朝玺公司亦应当对其分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鼎盛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元。二、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新疆鼎盛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012.88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189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何新英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