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雷小容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容,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377号原告:雷小容,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家彬,四川宜宾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站北东街43号。法定代表人:曾晓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毅,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小容与被告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04月21日、2017年04月28日、2017年05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被告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小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7967.50元并从2016年02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04月,被告中标承揽高县郝家村水库中型灌区沙河干渠整治工程。2015年0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中标工程作为单项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及购买原材料等方式进行包干施工,双方按原告实际施工方量计算验收,以高县郝家村水库中型灌区沙河干渠整治工程劳务单价表中的单价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60000元保证金。2015年05月01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完成绝大部分工程后,被告不按工程进度结算付款。按被告验收的工程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922967.50元,扣除已支付的1675000元,还欠工程款1247967.5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高信德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认可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变更补充说明。工程的施工量经审计为5320000元,其他班组的费用约为273000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59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95000元,扣除垫付的货款53000元,再扣除按约定应扣除的约810000元,还应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1、《劳务承包合同书》、《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5、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签单;6、《水利建设工程项目进度明细表》;7、《分部分项工程审查对比表》;8、《变更补充说明》;9、《劳务班组费用确认表》;10、《四川省高县郝家村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沙河段结算清单》;11、《关于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劳务班组费用认可单》;12、高县郝家村水库管理所关于《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项目审计结算审核书》真实性的说明;13、原告完成的工程的干渠照片及未施工前的照片、施工中的照片;14、合同外增加工程单价及刘喜旺身份证复印件;15、郝沙干渠工程材料明细表及工程劳务班组工资统计表;16、调查笔录(工人孙井超)及身份证复印件;17、调查笔录(工人李大兴)及身份证复印件、受理报警登记表;18、证明(管理人员李光华)及身份证复印件;19、原告农村信用社尾号为8966银行卡的银行流水和原告邮政银行尾号为3699银行卡的银行流水、信德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汇款内容(统计表)、银行卡复印件;20、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农业综合开发郝家村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21、审计决定书;22、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农业综合开发郝家村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施工合同;23、合同协议书及竣工验收单;24、情况说明及原告施工段的竣工图;25、原告购买原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的明细单;26、原告实际施工工程说明及出庭证人孙井超、李光华、邓兴船的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4、5、6、7、8、9、10、11、12、17、18、19、20、21、22、23、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4、7、21、22、23、2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13、14、15、1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第25、26组证据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变更补充说明》;2、《劳务班组费用确认表》;3、《四川省高县郝家村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沙河段结算清单》;4、《关于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劳务班组费用认可单》;5、高县郝家村水库管理所关于《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项目审计结果》真实性的说明;6、原告农村信用社尾号为8966银行卡的银行流水和原告邮政银行尾号为3699银行卡的银行流水、信德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汇款内容(统计表)、银行卡复印件;7、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农业综合开发郝家村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无效,书证是采取欺诈和胁迫的方式形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01月29日,被告信德公司经中标与发包人高县郝家村水库管理所签订了《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农业综合开发郝家村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省级)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04月16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与原告个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及《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承建的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郝家村水库中型灌区沙河干渠整治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合同期限从2015年04月20日至2015年06月20日止,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及结算办法按技术要求施工完成后,按实际量收方,所有单价按高县郝家村水库中型灌区沙河干渠整治工程劳务单价表执行,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三月15日前,拨付第一月的80%,工程尾款在审计后结算1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9500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09月16日,四川信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农业综合开发郝家村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省级)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对沙河干渠的审定金额为5322215.38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果。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农业综合开发郝家村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省级)项目沙河段劳务班组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变更补充说明》,该说明的大致内容为“(一)、双方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价款以沙河段工程审计总价为准;(二)、该款应扣除其他班组劳务费及其相应费用;(三)按原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费用:1、被告应提取属于原告劳务费总价的15%;2、公司管理费2%;3、资料费1%;4、检测费1%;5、税收5.3%;6、其他(企业所得税)2%;7.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委托业主将质保金全部退还原告)。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农业综合开发郝家村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省级)项目沙河段劳务班组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劳务承包合同其他班组费用》及《确认表》经结算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总价为审计金额5322215.38元,该款扣除其他劳务班组费用2731981.67元后,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工程款为2590233.71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695000元并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水泥款53670元(垫付款总额113670元扣除60000元履约保证金)。另查明,原告雷小容没有取得建设施工资质,其完成的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本院认为,被告信德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农业综合开发郝家村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省级)项目施工合同》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协议完成了约定施工任务,并经相关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所签订的结算单是受欺诈和胁迫而签订的,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并要求被告按照其计算的工程总价2922967.50元,予以支付的诉求;被告提出签订上述结算依据均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的,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以其完成工程量按审计总价扣除其他班组的费用后为原告完成的工程款的抗辩。为此,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受欺诈和胁迫的证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应为2590233.71元。对被告信德公司提出按照约定提取属于原告劳务费总价的15%作为公司合理利润的抗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为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公平公正原则为基础,应当由被告全额返还已收取原告总工程款15%的费用。对被告信德公司提出按照双方结算依据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后为履行该合同支付的资料费、检测费、税收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为履行合同对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管理应收取管理费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695000元及被告代其垫付款536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48867.30元【即工程总价2590233.71元-1695000元(已付工程款)-53670元(被告垫付款)-292696.41元(被告为履行合同应支付的合理费用2590233.71元×1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小容工程款548867.30元。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16元,由原告雷小容负担2016元,被告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