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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顾宏伟与张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宏伟,张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512号原告:顾宏伟,男,汉族,1985年09月1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张永华,男,汉族,1977年01月0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顾宏伟与被告张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宏伟和被告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鱼款243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判令被告归还鱼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号和7号,原告送鱼供应张永华钓鱼中心,共计人民币27300元,对方微信转入3000元,还有24300元经周市派出所调解,说好2月底先付一部分,但是被告不履行。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张永华答辩:我的钓鱼场生意不景气,对方送的鱼质量有问题,导致我欠付的货款没有及时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昆山市周市镇小泾村承包一鱼塘作为钓鱼中心经营。2017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供应垂钓用活鱼。被告未能及时付清鱼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2017年2月10日上午,原告再次催讨,双方发生纠纷。随后,双方最终通过周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周市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张永华承诺把余款24000元扣除4000元后余下20000元分二次付给顾宏伟。第一次付款为其中10000元(在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第二次10000元在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双方承诺一次性处理此纠纷,后不再以任何事实或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的赔偿或补偿。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履行方式、时限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双方和人民调解员各自署名。此后,由于被告未能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原告见催讨无望,遂诉诸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送的鱼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实,被告确欠原告鱼款2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欠款不付,从而引发纠纷,错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送的鱼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宏伟欠付鱼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英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