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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生忠与王锦勇、周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生忠,王锦勇,周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354号原告:董生忠,男,43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告:王锦勇,男,34岁,汉族,个体户,住住盱眙县。被告:周婧,女,30岁,汉族,个体户,住住盱眙县。原告董生忠与被告王锦勇、周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生忠、被告王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6万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锦勇、周婧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2万,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6万元整。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经催要未果。被告王锦勇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没有钱还。被告周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为由,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董生忠借款40000元,原告董生忠将银行卡交给被告王锦勇,由被告王锦勇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提取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董生忠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王锦勇/2016年2月4日”。2016年6月7日,被告王锦勇再次向原告董生忠借款220000元,原告董生忠通过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手机转账到被告王锦勇银行账户201300元,转账到被告王锦勇妹妹王锦莉银行账户18700元,合计220000元,被告王锦勇再次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董生忠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借款人:王锦勇/2016年6月7日”。被告王锦勇共计向原告董生忠借款260000元,被告王锦勇与被告周婧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两张、被告王锦勇、周婧婚姻登记信息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锦勇向原告董生忠借款260000元,应当归还。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之间260000元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证据,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因此该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王锦勇与被告周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生忠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王锦勇、周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家军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8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