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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殷鹏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鹏,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588号原告:殷鹏,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源北路丽阳星城SY1幢12号商铺2楼。法定代表人:张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张行肖,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殷鹏与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土地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被告西山土地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支付违约金48398元(以已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5%,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付款和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材料等义务,房屋亦于2015年3月22日交付。但被告至今未协助或者代办产权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被告西山土地房屋开发公司辩称,首先,我方一直在积极准备办证材料(包括房屋竣工验收等办证必需材料),履行办证义务。不动产登记政策的变化也是现未办证的原因,故原告未取得产权证并非我方原因所致。其次,合同未约定办证时间,故无违约一说,且原告并无损失,违约金不应赔偿。第三,违约金即使支付,也应按合同约定在90天的办证宽限期后起算。第四,原告诉求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殷鹏(乙方、买受人)与被告西山土地房屋开发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合同登记号:KM2013053039180。《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出资439988元购买甲方开发、预售的云南省昆明市丽阳星城A2-3幢30层3010号商品房(以下简称:3010号房屋)。2、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乙方付清购房款、配套设施费、维修费、契税和其他税费,并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按以下条款执行:①甲方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将办证所需材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②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乙方可自行办证,也可委托甲方代办;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乙方可授权甲方代办产权证。甲方承诺在乙方提交办证所需材料、且材料真实、合法之日起,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产权证。合同签订后,殷鹏向西山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并支付了配套费8000元。2015年3月22日,殷鹏接收了3010号房屋,并向西山土地房屋开发公司支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印花税、办证工本费等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代办房屋产权权所需材料。本院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具备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缔约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规定,结合履行事实和合同对办证期限、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等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和违约事实,并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2752.17元(以已付购房款439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注:办证期间为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22日,违约金应自逾期次日起计算)。被告抗辩其未违约和违约金(利率)过高的理由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原告殷鹏办理云南省昆明市丽阳星城A2-3幢30层3010号商品房(合同登记号:KM2013053039180)的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鹏逾期办证违约金42752.17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原告殷鹏负担71元,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其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查香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