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9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蕾与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亿华集团有限公司胡万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蕾,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亿华集团有限公司,胡万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208号原告李蕾,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北向南瑞峰花园1栋B-1410。法定代表人胡万勇。被告亿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北向南瑞峰花园1栋B-1410。法定代表人胡万勇。被告胡万勇,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李蕾与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港公司)、亿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及胡万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新港公司、亿华公司及胡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蕾诉讼请求:l、被告三新港公司与原告解除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2、三被告退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商铺有偿使用费385000元;3、三被告承担违约金132825元;4、三被告承担应交违约金的滞纳金15891元;5、三被告承担原告签订《商铺有偿使用合同》时支出的律师费800元;6、三被告承担实际支付385000元按约定的每年收益7%所产生的两年二个月收益59290元;以上合计593806元(该合计金额是截止2016年11月1日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执行日,三被告仍应以该合计金额为基数,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日计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息支付);7、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8月29日,三新港公司(甲方)与李蕾(乙方)签订《商铺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深圳市××××路“亿华-前海义乌商贸城”第二层2005号商铺给乙方有偿使用,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有偿使用期限为20年,商铺有偿使用费总额为487342元,扣除三年商铺委托经营收益,乙方尚需向甲方支付款项385000元;同时预计商城正式开业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385000元;并约定乙方委托甲方经营商铺期限五年,自商城正式开业之日起至五年期满之日止。同日,李蕾(委托人)与三新港公司(受托人)签订不可撤销《委托经营授权书》。同日,案外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双方委托,就上述《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及《委托经营授权书》的签署出具见证书一份,并向李蕾出具律师费800元的发票一张。同日,李蕾向三新港公司刷卡支付385000元。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时,涉案商城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查封,至今未能开业。另查明,胡万勇为三新港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为100%。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三新港公司签订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及《委托经营授权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商城约定的开业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今未能开业,尽管双方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未届满,但鉴于涉案商城被查封,被告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据此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能证明其具有恢复履行合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要求解除双方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退还已交商铺有偿使用款、赔偿律师费支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和固定收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三新港公司系被告胡万勇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万勇未能出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之外,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万勇对被告三新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亿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蕾与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二、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李蕾商铺有偿使用款385000元;三、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李蕾律师见证费800元;四、被告胡万勇对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前述判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原告李蕾负担1706元;由被告深圳三新港实业有限公司、胡万勇共同负担3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何 满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