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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廖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55号原告:张志国,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海,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廖海向原告张志国借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期限期6个月,月息3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起诉。被告廖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张志国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志国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就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期内利息36000元一节,因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廖海偿还原告张志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00元(包括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廖海承担51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原告张志国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安审判员  张 彬审判员  陆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