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0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炳高与王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高,王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吕金泉,潘建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568号原告:徐炳高,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谌进,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中,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代表人:徐斌,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井新,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泉,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潘建进,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7号江海创意中心大厦12楼。代表人:王建伟,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钱帅军,公司员工。原告徐炳高为与被告王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吕金泉、潘建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7年5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徐炳高的委托代理人谌进,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新,被告吕金泉,被告潘建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帅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云中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炳高诉称,2016年5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王云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区东湖街道月欣花苑东门驶往信达外国语学院,在月欣花苑东门由西向东途经月荷路路口直行过程中,与沿月荷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徐炳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炳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由被告吕金泉驾驶被告潘建进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停于月荷路与月欣花苑小区东门出口处,影响到被告王云中、原告徐炳高的通行视线。公安交警部门以此事故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徐炳高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4837.37元,交通费200元。2016年12月2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2100元),原告徐炳高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徐炳高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云中、吕金泉、潘建进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76950.97元。庭审中,原告徐炳高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云中、吕金泉、潘建进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48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2125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975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3644.67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要求被告王云中、吕金泉、潘建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炳高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刘云中、吕金泉驾驶资格及浙A×××××号小型轿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事实。3、杭州余杭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用药清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徐炳高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住院病人病假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炳高误工的事实。5、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炳高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花去鉴定费的事实。6、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炳高系非农户籍的事实。被告王云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徐炳高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徐炳高本身有高血压、胆囊炎等病,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按医疗费总额的15%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徐炳高已经超过60周岁,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单方行为,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炳高有责任,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提供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炳高在事故发生时有闯红灯行为的事实。被告吕金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徐炳高诉讼请求,医疗费,医疗费,原告徐炳高本身有高血压、胆囊炎等病,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按医疗费总额的15%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徐炳高已经超过60周岁,不予认可。鉴定费,鉴定系单方行为,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炳高有责任,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判决。被告吕金泉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潘建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徐炳高诉讼请求,医疗费,医疗费,原告徐炳高本身有高血压、胆囊炎等病,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按医疗费总额的15%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徐炳高已经超过60周岁,不予认可。鉴定费,鉴定系单方行为,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炳高有责任,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判决。被告潘建进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徐炳高诉讼请求,医疗费,医疗费,原告徐炳高本身有高血压、胆囊炎等病,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按医疗费总额的15%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徐炳高已经超过60周岁,不予认可。鉴定费,鉴定系单方行为,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炳高有责任,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云中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徐炳高提供的证据1-3、6,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吕金泉、潘建进、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徐炳高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吕金泉、潘建进、华安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徐炳高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徐炳高系征地农转非,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吕金泉、潘建进、华安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三)对原告徐炳高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吕金泉、潘建进、华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及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应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徐炳高系征地农转非,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原告徐炳高单方完成鉴定花去的鉴定费,作为维权成本,由其自行负担。(四)对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吕金泉、潘建进、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徐炳高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由法院予以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提供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载视频,反映出交通事故发生碰撞的事实经过,但尚不完整。本院确认的同时,根据其它有效证据综合判定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王云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区东湖街道月欣花苑东门驶往信达外国语学院,在月欣花苑东门由西向东途经月荷路路口直行过程中,与沿月荷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徐炳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炳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由被告吕金泉驾驶被告潘建进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停于月荷路与月欣花苑小区东门出口处,影响到被告王云中、原告徐炳高的通行视线。公安交警部门以此事故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徐炳高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4837.37元,交通费200元。2016年12月2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炳高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徐炳高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徐炳高于2006年6月30日征地农转非。被告王云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安装有车载视频拍摄装置,拍摄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碰撞时较短时间内的基本事实~事故路段的交通信号灯装置存在故障。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交通信号设施不正常运行的叉路口上,被告吕金泉驾驶的机动车临时停靠路边的位置,阻碍了被告王云中驾驶机动车的左侧视线;被告王云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徐炳高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从而发生碰撞。据此,被告吕金泉、被告王云中、原告徐炳高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关于原告徐炳高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徐炳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837.3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750.30元(47237元/年×19年×10%)。根据原告徐炳高治疗经过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护理费85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炳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因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徐炳高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徐炳高的损失,被告王云中、吕金泉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机动车方的被告王云中、吕金泉各负担40%,由浙A×××××号小型轿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徐炳高自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徐炳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徐炳高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4837.37元、护理费850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750.30元,合计15528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59226.15元,由被告王云中赔偿14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由被告吕金泉赔偿147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炳高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3元,减半收取1986.50元,由原告徐炳高负担3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结算手续;由被告王云中负担822元,被告吕金泉负担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章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