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张润军与田洪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军,田洪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2595号原告:张润军,男,1962年2月15日生,蒙古族,个体,住通���县开通镇兴华街五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男,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洪河,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瞻榆镇繁荣村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润军诉田洪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并于2016年7月4日做出(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59号判决,田洪河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1日白城中院做出(2016)吉08民终109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5)通法瞻民初字259号判决,发回通榆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张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地、赔偿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日与瞻榆镇政府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10公顷,承包期31年,承包地块系原瞻榆乡敬老院的耕地,现我耕种8年之久,2015年春耕前,被告在我承包地北侧的3.5公顷土地栽上了树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土地、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田洪河辩称,张润军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张润军在诉状中所称3.5公顷土地,系我多年来经营的林地,且政府已经颁发了林照,不存在侵权事宜;第二,张润军在诉状中明确说明是在镇政府承包的耕地,而我实际经营的是林地,这就存在土地性质究竟是耕地还是林地的纠纷,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土地权属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土地��属纠纷应由政府确权,而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尤其是第一次开庭中,张润军在证据中提交的作业设计图,充分反映出该地的性质是林地而非耕地;第三,张润军与镇政府承包的10公顷土地,张润军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田洪河所经营的3.5公顷林地就在其承包的10公顷土地范围内,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润军所经营的10公顷耕地本身就少了3.5公顷,退一步讲,即使少了所谓的3.5公顷,也是镇政府没有如实的向张润军交付10公顷土地,张润军应向镇政府来主张权利;最后,该纠纷出现以后,本地的村委会对两家地块进行了测量,测量的结果,张润军现在实际经营的是143.41亩(小亩),但除修道占用其小部分土地外,张润军实际经营的耕地并没有减少。综上,张润军的诉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润军与瞻榆镇政府签订的敬老院及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地北侧边界不明,并与田洪河林地相邻。关于张润军主张田洪河侵占3.5公顷耕地,田洪河提交了名为田洪林的林照予以反驳。另繁荣村证实,争议地属繁荣村的林地,已发包给田洪河。张润军与田洪河争议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争议的土地应先由政府部门确权,待权属明确后,张润军可再行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润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齐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