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异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谷志昂提出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谷志昂,王书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异20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领,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谷志昂,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书伦,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在本院执行谷志昂申请执行王书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对我院查封位于新密市友爱街6号未来城9号楼,合同编码分别为14107346、14107348、14107350、14107353、14107354共计五套商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称:王书伦于2014年3月21日购买申请人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上述商铺五套,但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商铺并未交付,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王书伦在签订了上述五套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总房价的50%),剩余房款承诺在2016年3月21日前付清,但截至目前,剩余房款王书伦未付分文。虽然上述五套商铺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商铺所有权自始归申请人,不属于王书伦,法院既无权查封,也无权拍卖。申请人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正拟向法院起诉,以解除与王书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立即解除对新密市友爱街6号未来城9号楼,合同编码分别为14107346、14107348、14107350、14107353、14107354的五套商铺的查封。本院查明:谷志昂诉王书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郑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谷志昂于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豫01执101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豫01执1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王书伦名下位于新密城区未来大道未来城9号楼1-2,1、2、3、6、8合同号分别为14107346、14107348、14107350、14107353、14107354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再查明:被执行人王书伦购买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密城区未来大道未来城9号楼1-2,1、2、3、6、8合同号分别为14107346、14107348、14107350、14107353、14107354号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已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备案。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书伦购买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密城区未来大道未来城9号楼1-2,1、2、3、6、8合同号分别为14107346、14107348、14107350、14107353、14107354号的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本院的查封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本案中,被执行人王书伦购买的位于新密城区未来大道未来城9号楼1-2,1、2、3、6、8合同号分别为14107346、14107348、14107350、14107353、14107354号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已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备案,本院有权进行预查封。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州满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迎审判员 朱岩审判员 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