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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通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739号罪犯刘通,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嘉海刑初字第1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6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通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得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通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审 判 员  周勇代理审判员  朱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