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茹、巩玮与被告吴海臣、吴起凡、西安市新城区宏达彩印厂(以下简称宏达彩印厂)承包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茹,巩玮,吴海臣,吴起凡,西安市新城区宏达彩印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759号原告:王彩茹,女,194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巩玮,男,陕西弘昌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系王彩茹之子。原告:巩玮,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弘昌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系王彩茹之子。委托代理人:陈光,女,无业,系巩玮之妻。被告:吴海臣,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吴起凡,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吴海臣之子。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宏达彩印厂。负责人:吴海臣,该厂厂长。原告王彩茹、巩玮与被告吴海臣、吴起凡、西安市新城区宏达彩印厂(以下简称宏达彩印厂)承包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吴海臣、吴起凡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申字第00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西中民提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重审后,作出了(2015)碑民初字第029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彩茹、巩玮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陕01民终367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2015)碑民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彩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巩玮、巩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吴海臣、吴起凡、宏达彩印厂负责人吴海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茹、巩玮诉称,王彩茹与巩新魁共生有四个子女,被告吴海臣系长女巩荣之夫,吴起凡系巩荣之子。自1998年开始,被告吴海臣与巩荣多次向巩新魁提出要求承包由巩新魁投资设立的宏达彩印厂,后巩新魁将该厂交给巩荣夫妇经营,2005年6月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欠其1998年至2004年的承包费40万元,2006年12月28日巩荣去世后,双方就承包费问题曾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7月10日巩新魁去世。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付的承包费4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臣、吴起凡、宏达彩印厂共同答辩称,宏达彩印厂负责人一直为吴海臣,且该厂亦非独立法人,而是集体分支机构,由上级单位管理。被告与巩新魁之间并无承包关系。原告出示的欠条上仅有宏达彩印厂财务专用章以及巩荣签章,没有巩荣亲笔签名,被告对此欠条的形成过程并不知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彩茹与巩新魁为夫妻关系,共育有巩荣、巩羿君、巩长安、巩玮四名子女。吴海臣系巩荣之夫,吴起凡系巩荣之子。巩荣于2006年12月28日去世,巩新魁于2015年7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巩新魁的法定继承人巩羿君、巩长安表示不参加诉讼,同时放弃本案涉及的实体权利。被继承人巩新魁法定继承人王彩茹、巩玮及巩荣的代位继承人吴海臣、吴起凡表示继续参加诉讼,吴海臣、吴起凡亦是本案之被告。1995年6月26日,西安市新城区东五路街道办事处发文同意成立宏达彩印厂,文件同时载明企业负责人为吴海臣。同期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登记相关手续、厂房租赁合同等均显示吴海臣为该企业负责人。1997年3月2日宏达彩印厂向东五路街办申请企业法人变更,将原企业负责人吴海臣变更为巩新魁。1997年4月10日西安市新城区东五路街道办事处发文,同意成立西安市新城区东五路社区服务发展中心分支机构西安新城区宏达彩印厂,文件同时载明负责人为巩新魁。同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报告书、税务登记表、购税发票审批表、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中亦载明负责人为巩新魁。2003年3月17日签发的宏达彩印厂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为吴海臣。2008年12月8日西安市工商局新城分局出具答复一份,称宏达彩印厂设立以来,负责人一直是吴海臣,从未办理过负责人的变更登记。对于1997年换发执照审批表及企业年检报告中所填写的负责人为巩新魁,该局认为不符合变更规定,故仍按原登记事项打印执照。且宏达彩印厂1997年5月拿到新换的营业执照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宏达彩印厂受让于鞠波、王海军,转让费20万元,首次付款巩荣、赵振荣各出资5万元,余款由宏达彩印厂盈利支付。后赵振荣退出,巩荣支付其5万元。原告提交时间为2005年6月欠条一张,载明:西安新城区宏达彩印厂吴海臣、巩荣欠老爸巩新魁1998年至2004年承包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加盖宏达彩印厂财务专用章及巩荣名章。被告对此欠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欠条、申请成立宏达彩印厂的报告及批复、申请变更负责人报告及批复、工商年检报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许可证、现金账目、开锁收据、证明、证人证言、市工商局对巩新魁情况反映的答复函、发票本、完税转账凭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就宏达彩印厂的承包费是否有约定及约定的内容。原告主张受让宏达彩印厂时巩荣支付的共计10万元,实际系巩新魁经营的天桥彩印厂盈利出资,宏达彩印厂系巩新魁投资建立,是该企业的负责人,这也是产生承包费的依据。但就此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宏达彩印厂承包费,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出具的承包费欠条仅盖有宏达彩印厂财务专用章及巩荣个人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梁成林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彩茹、巩玮要求被告吴海臣、吴起凡、西安市新城区宏达彩印厂归还欠付的承包费4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诉讼费78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彩茹、巩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