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继成与付书平、周凤娥、湖南凯博植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继成,付书平,周凤娥,湖南凯博植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61号原告:林继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书平,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凤娥,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湖南凯博植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书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继成与被告付书平、周凤娥、湖南凯博植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被告周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书平、湖南凯博植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三被告负互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二、责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继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凤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继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林继成撤回对被告周凤娥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林继成与被告付书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付书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凯博公司的发展,原告按照被告付书平的要求将款汇入被告凯博公司账户。被告付书平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凯博公司的公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特向本院起诉。被告付书平、湖南凯博植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继成与被告付书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付书平以用于凯博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林继成借款200万元,借条约定:“今借到林继成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半年,月息按二分计算。每月十号支付上月利息。本人愿意以湖南凯博植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作抵押。”借款发生后,被告付书平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8日,此后经原告林继成多次催收,被告付书平未支付任何本息,故原告林继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付书平出具借条给原告林继成,原告林继成依约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付书平,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书平理应依约及时还本付息,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付书平系湖南凯博植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上面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因此湖南凯博植物工程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林继成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付书平、湖南凯博植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书平、湖南凯博植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继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林继成负担5000元,被告付书平、湖南凯博植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鸿鸣人民陪审员 周湘琼人民陪审员 邓溯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