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国市。因诈骗,于2016年2月2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辩护人对本案作��罪辩护,遂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6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代理检察员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及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但久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60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无异议,但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辩解不知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但久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鹏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⑴被害人裘某未合法取得质权,系非法占有该车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鹏与被害人裘某的债务是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借款合同无效,质押合同当然无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害人裘某在被告人王鹏仅提供伪造的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未尽合理审查义务,非善意取得抵押权。⑵被告人王鹏从他人处借来车辆,即是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其将被害人裘某非法占有的车辆取回,是一种自救的方式,不构成犯罪。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鹏取走车辆之前与被害人裘某有电话沟通,只是无法证明电话内容,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且被害人裘某没有出门阻拦,也未报警,被害人裘某的这种行为是一种默��行为。⑷被害人裘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关键证人李某,4对被告人王鹏借款及质押等行为均不知情,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如被告人王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⑴本案的盗窃数额不应当是车辆的全部价值,而应以借款数额3万元来计。⑵被告人王鹏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鹏向裘某借款1万元。后被告人王鹏欲再次向裘某借款时,裘某要求提供担保。被告人王鹏为达到从裘某处再次借款的目的,使裘某相信其从李某,4处借来的皖P×××××东风日产牌轿车为己所有,便通过街上张贴的小广告,从专门制作假证的人处购买了一个假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王鹏将借来的皖P×××××车抵押给裘某后又从裘某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共计借款3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9日晚,被告人王鹏用备用钥匙���皖P×××××车盗走(价值86025元),归还车主李某,4。2016年11月3日,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主动联系上在逃的王鹏,经过长时间劝说,被告人王鹏至该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裘某于2016年9月10日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鹏的身份等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主动联系上在逃的王鹏,经过长时间劝说,被告人王鹏于2016年11月3日至该所投案。4、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16年2月2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借条等)证实:裘某提供的由王鹏给她的皖P×××××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王鹏,由李某,4提供的皖P×××××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李某,4,经公安机关调取的皖P×××××车登记信息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李某,4。借条显示2016年9月8日王鹏向裘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皖P×××××车作为抵押,借条上有王鹏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6、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认定[2017]第22号《关于被诈骗东风日产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通知书证实:涉案的皖P×××××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价值为86025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鹏和被害人裘某。7、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6日至8日,王鹏两次向她借款共计3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3万元,以皖P×××××轿车做抵押,落款日期是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10日早上,她发现停在夏渡新城小区42栋前的露天停车场车位上的皖P×××××车不见了,遂报警。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6日晚6时许,王鹏借用她的一辆皖P×××××车去宣城市区办事。同月8日,她收到短信提示她的轿车在宣城市宣州区有两个违章记录,即电话联系王鹏,王鹏将600元罚款通过微信红包发给她。次日18时许,王鹏找到她说他在宣城市宣州区与人发生矛盾,车钥匙被别人拿走了,向她索要备用钥��,承诺当天20时即可将车子归还。她将备用钥匙给了王鹏,当晚王鹏将皖P×××××车归还给她。9、被告人王鹏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他驾驶从朋友李某,4处借的一辆皖P×××××的尼桑牌轿车前往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的一个赌博场去赌博。输钱后,他在赌场内向放高利贷的裘某借了1万元,并出具一张1万元欠条,约定皖P×××××车晚上给裘某开。几天后,他在宣城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看到一个办理各种假证件的小广告,便通过办假证的人伪造了皖P×××××的假行驶证,之后,他将假的车辆行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裘某,将皖P×××××车抵押给裘某,向裘某借款2万元,同时将之前的借条作废,重新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以皖P×××××车做抵押,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8日。他制作假行驶证的目的就是为了借钱赌博,使裘某相信车子属于他自己的,故意蒙骗裘某。车主李某,4找他要车,他就向李某,4要了备用钥匙,偷偷把车开回来还给了李某,4。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60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鹏采用事前虚构行驶证的方式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裘某,裘某即实际占有控制抵押车辆,之后被告人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上述车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盗窃数额应以车辆总价值计算,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鹏无罪及不应该以车辆价值计算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鹏伪造皖P×××××车辆行驶证,谎称其为该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抵押给裘某并向她借款,被害人裘某占有抵押车辆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车辆的权利人应通过法定程序改变占有状态,本案被告人王鹏不仅不是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且通过秘密窃取方式改变车辆占有状态,不符合法律所允许的“自救”行为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裘某未取得质权、系非法占有质押物,被告人行为构成自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王鹏虽多次供述被害人裘某提供的借款系赌场高利贷,但根据裘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其对借款用途并不知情,且本案被害人裘某与被告人王鹏之间的借款是否为在赌场所借高利贷并不影响被告人王鹏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王鹏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系赌场高利贷债务,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鹏曾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鹏曾因诈骗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鹏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表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