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准民初字第0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白凤梅与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梅,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02619号原告:白凤梅,女,蒙古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万力花苑对面。法定代表人:薛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梨,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娜,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凤梅诉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提拉公司)、薛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娥、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凤梅诉称,2011年12月11日案外人丁占祥向白凤梅借款1450000元,由案外人丁占祥向白凤梅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5%。后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案外人丁占祥为阿提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阿提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偿还原告白凤梅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提拉公司辩称,阿提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主体为案外人丁占祥,因案外人丁占祥已死亡应确定继承人后再进行审理。对借款数额1170000元,有汇款凭条,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对借款数额280000元,没有汇款凭证,不予认可。约定月利率2.5%,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且应依法予以核减。对已给付的250000元,我方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我方不认可是阿提拉公司向白凤梅支付,而是案外人丁占祥违反法律规定,向白凤梅支付的。被告薛梨辩称,薛梨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主体为案外人丁占祥,因案外人丁占祥已死亡应确定继承人后再进行审理。对借款数额1170000元,有汇款凭条,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对借款数额280000元,没有汇款凭证,不予认可。约定月利率2.5%,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且应依法予以核减。对已给付的250000元,我方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白凤梅于2011年7月1日、10月15日向户名为案外人丁占祥,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0元;白凤梅于2011年10月16日向向户名为案外人丁占祥,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元;白凤梅于2011年6月4日、7月1日、10月15日向户名为案外人丁占祥,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分别转账3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白凤梅于2011年6月1日、9月9日向户名为丁占祥,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分别转账200000元、50000元;案外人丁凤山(白凤梅的丈夫)于2011年10月11日向案外人丁占祥,账号为×××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元;白凤梅于2011年6月19日向户名为案外人丁宇冠,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合款1170000元。案外人丁凤山分别于7月6日、7月7日、11月16日、11月21日从在其名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取现金共计270000元再加上现金10000元,共计28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案外人丁占祥。上述款项共计1450000元。经结算,案外人丁占祥于2011年12月11日向白凤梅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白凤梅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元正)月息贰分五厘”。借款后,阿提拉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9月26日向白凤梅支付利息150000元、10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50000元。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另查明,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系夫妻关系。还查明,案外人丁占祥原系阿提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去世阿提拉公司于2013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梨。薛梨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实际进行过公司经营。再查明,2010年5月份左右阿提拉公司向乌审旗有关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10年7、8月份阿提拉公司的”匈奴文化园”项目开始投建。又查明,案外人丁占祥向不特定的个人借款后,将全部或部分借款存入阿提拉公司账户内进行经营活动或支付其他人的借款利息,并且所借款项也有部分用于购买北京的房产、车辆、古董及供儿女上学。同时查明,2012年4月22日案外人丁占祥以阿提拉公司名义向准格尔旗工商银行准煤支行贷款20200000元,因案外人陈汉宇持有公司10%的股权,案外人丁占祥使用该笔贷款时,向案外人陈汉宇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一支,并约定月利率3%。上述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信息、通话录音、阿提拉公司及案外人丁占祥的银行帐户明细、王丽霞、薛梨、陈汉宇的询问笔录、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信息、阿提拉公司及案外人丁占祥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阿提拉公司、薛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借贷发生时案外人丁占祥系阿提拉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薛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案外人丁占祥在世时阿提拉公司一直由案外人丁占祥经营管理,薛梨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一直未进行过任何经营管理行为,通过薛梨与刘占的通话记录可证实阿提拉公司的”匈奴文化园”项目的资金都是案外人丁占祥在筹措,而案外人丁占祥向白凤梅的借款也发生在”匈奴文化园”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阿提拉公司也分两次向白凤梅支付过相应款项;其次通过会计王丽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王丽霞已将公司账簿交给了薛梨,而在庭审过程中薛梨、阿提拉公司一直拒绝出示公司账簿,虽辩称薛梨没有收到公司账簿,并辩称阿提拉公司的运作的资金来源是由股东出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白凤梅有证据证明阿提拉公司持有公司账簿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再次从案外人丁占祥的个人银行账户、阿提拉公司的银行帐户中可以看出,由不特定的个人将钱款存入其银行账户内后,再由案外人丁占祥将全部或部分钱款存入阿提拉公司账户内,再通过阿提拉公司账户向不特定的人支付利息或支付相应款项。同时王丽霞的询问笔录中可证实阿提拉公司的资金是由案外人丁占祥提供,还证实阿提拉公司的主要支出是支付”匈奴文化园”项目的工程款,且王丽霞是依据案外人丁占祥交由其的单据进行支付。另外从公安机关对案外人陈汉宇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案外人丁占祥在阿提拉公司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并且可随意处置阿提拉公司的财产,案外人丁占祥存在对阿提拉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混同现象。同时案外人丁占祥向不特定的个人所借款的款项,并不能很明确区别出哪部分钱用于公司、哪部分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薛梨庭审中认可案外人丁占祥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北京的房产、车辆、古董及供儿女上学。综上,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白凤梅提出要求阿提拉公司、薛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数额的确定,白凤梅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1170000元,剩余28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丁占祥是在白凤梅借款交付后经过结算才向白凤梅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450000元的借据一支,故对白凤梅主张280000元为现金交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450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给付的利息250000元,本案中阿提拉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利息150000元、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利息100000元,虽交付借款的时间均早于借条记载的时间,但白凤梅自愿按借条记载的时间为利息给付的开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03%、1.95%,1.87%,如按月利率1.87%计算,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应付利息为259400元,而白凤梅实际获得的利息为25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部分利息从应付的总利息中予以扣减即可。对于阿提拉公司、薛梨提出250000元系给付的借款本金及阿提拉公司提出的不是阿提拉公司支付,而是丁占祥违反规定向白凤梅支付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集体诉讼案件,保全费5000元在(2015)准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中统一收取,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凤梅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929666元(按月利率2.03%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1.95%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1.87%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78%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7%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1.62%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并剔除已给付利息250000元);二、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白凤梅借款本金1450000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缓交),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 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永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