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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786号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军民路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张霞。职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沂源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历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训富,职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炜,职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被告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1523065.7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为筹建成立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名称为:薯片车间及库房、泵房、办公室,工程内容为:土建。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3.2款约定工程价款依据“淄博工程造价指南”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证,据实结算。24款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该施工期间的拨款必须有承包方的收据,否则承包方不予认可,如发生(发生上述情况)概由包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工程按约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523065.72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另该工程款系第一被告投资筹建,第二被告(经营)期间所欠,工程(完工)交付后归第二被告使用,实际付款人亦为第二被告,因此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为答辩人发包给原告的施工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方安排副经理杜春洲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并由该副经理负责招用周边村庄人员施工。施工过程的相关事务,均由该副经理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出具发票,工程款的领取分别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举国、公司副经理杜春洲直接领取和实际施工人通过法院执行领取,杜春洲副经理领取的工程款的行为应为公司行为。至于原告所称的建筑公司并没有开具收据的问题,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进行了变更,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举国直接领取工程款时,原告并没有提供(原告)公司开具的收据,此也证实双方对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如原告方对于杜春洲领款行为有异议,应当依法追加杜春洲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将第二被告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不是第二被告发包,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虽然第二被告向原告方支付过工程款,但该工程款是受第一被告委托。另一方面,涉案施工工程,系原告指派其副经理杜春洲负责管理,除杜春洲外,没有安排其他人员管理,实际施工人员均是第二被告厂区周边村庄人员,杜春洲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后都是代表原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2月14日,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薯片车间及库房、泵房、办公室;地点新兴工业园;工程内容为土建;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110000元整。…26.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工程变更: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由多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原法定代表人张举国以现金收到条的形式分多次从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217672元;上述工程的原告方负责人杜春洲也分多次(以原告的名义)以现金收到条的形式从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对该部分工程款,根据本院(2014)源民初字第1633号案件的调查笔录,杜春洲本人陈述其已将部分工程款预先借支给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2012年1月15日,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沂源正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鉴定,沂源正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正大工审字(2012)006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净值1523065.72元。该审计报告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部分建设单位一栏有“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施工单位一栏有“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编制人署名“杜春洲”;该审计报告中“乐利事土建工程审计汇总表”部分对施工项目部名称进行了列明。经庭审质证,对上述审定工程净值1523065.72元,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另查明,2008年5月9日,第三人杜深如、杜元增分别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本院作出(2009)源民重字第23号、24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淄民一终字第290号、29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杜深如工程款54578.11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杜元增工程款56379.09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同时判决:“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案件欠款在其欠付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杜元学、杜春宁、杜培兵、杜培宝、杜培庆、杜兆同、杜兆春均分别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分别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审理本院分别作出(2014)院民初字第1633号、1634号、1635号、1636号、1637号、1638号、1639号民事判决书,上列判决书分别判令: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杜元学、杜春宁、杜培兵、杜培宝、杜培庆、杜兆同、杜兆春等分别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0000元、40000元、40000元、120000元、7000元、120000元。同时判令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赔偿上列第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均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本院(2014)源民初字第1633号调取的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财务“项目明细账”,“项目明细账”载明:截止2015年5月8日,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1238233.60元(实际收款人张举国、杜春洲),尚欠原告工程款284832.12元。同时查明,在上述实际施工人已起诉的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从原告账户扣划执行款190000元,从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80000元。还查明,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系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系由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受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委托所为。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确认,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04832.12元,但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应根据约定向其开具相应总工程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尚欠该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3065.72元。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出具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否则原告不予认可。因为合同并未约定以收到条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另一方面,第三人杜春洲并非原告的副经理,也没有授到原告的委派负责管理工程施工,更没有原告的授权领取工程款。因此,对于第三人杜春洲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施工合同,第一被告提交的工程审计报告、原告与西儒林村合作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以及(2009)源民重字第23号、24号和(2014)院民初字第1633号、1634号、1635号、1636号、1637号、1638号、1639号卷宗材料,还有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工程款总额)1523065.72元,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4832.12元。第二部分: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举国(以公司名义)已领取的工程款217672元。第三部分:剩余款项部分(亦即第三人杜春洲以原告公司名义领取的工程款项部分)。关于原告的第一部分诉讼请求(尚欠工程款204832.12元)。原告与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在工程审计结算(2012年1月16日)后,对该部分尚欠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逾期部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17开始。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以原告尚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部分诉讼请求(原法定代表人张举国(以公司名义)已领取的工程款217672元)。张举国系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的名义多次从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该行为表明:原、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实际变更了工程款项的付款方式。张举国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公司已经收取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的预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后,应将该款项从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就该部分工程款项对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重新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其就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先行裁决。关于第三部分(剩余款项部分亦即第三人杜春洲以原告公司名义领取的工程款项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已经审结的:(2009)源民重字第23号、24号和(2014)院民初字第1633号、1634号、1635号、1636号、1637号、1638号、163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对上列案件的实际施工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第三人杜春洲从建设单位领取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以及其后向上列实际施工人预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也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主张对第三人杜春洲多次领取款项的行为,不知情并且不予认可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对该部分的诉讼,因涉及第三人杜春洲已领取部分工程款项,其已领取款项的数额,以及杜春洲已向实际施工人已经预付的工程款数额,尚有待原、被告继续核实、确认,双方应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继续对账、确认。待各方对账结算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付款行为系受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委托所为,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832.12元。二、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2年1月17开始,以20483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举国已领取工程款(217672元)项部分对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沂源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8元,由原告负担15917元,由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鹏审 判 员  刘文葆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鸿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