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春红与被告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红,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114号原告:郭春红,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吴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郭春红诉被告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红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吴祥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祥立即清偿原告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吴祥因资金周转需向郭春红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程义兵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郭春红当庭陈述及郭春红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吴祥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春红要求吴祥归还借款5.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春红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梦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