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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巩如霞、丁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如霞,丁亮亮,常纪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258号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二楼78号。法定代理人:吴世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爱忠,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巩如霞,女,198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丁亮亮,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常纪刚,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巩如霞、丁亮亮、常纪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爱忠、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如霞、丁亮亮、常纪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巩如霞、丁亮亮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和利息10887.9元,共计89887.9元;2.判令被告巩如霞、丁亮亮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率12.1711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常纪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巩如霞及其丈夫丁亮亮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巩如霞、丁亮亮提供借款79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094784%,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常纪纲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1月9日贷款到期前,借款人逾期本金79000元,逾期利息10887.9元均未支付,经催告被告常纪纲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巩如霞、丁亮亮、常纪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实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巩如霞、丁亮亮签订该借款合同,被告常纪刚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借款金额为79000元,借期为十二个月。证据二、贷款借据一份,拟证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借款79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付款的罚息。证据三、银行发放交易回执单一份,拟证实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将该借款打入被告巩如霞的账号。证据四、银行储蓄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分6次向原告支付利息8489.08元。证据五、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及还款明细一份,拟证实原告上述主张客观真实。证据六、被告巩如霞与丁亮亮的身份信息以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二人身份信息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常纪刚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实常纪纲的身份信息。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查,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巩如霞、丁亮亮、常纪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巩如霞、丁亮亮提供借款79000元,借款期间期间为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094784%,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常纪纲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巩如霞、丁亮亮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借款79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付款加收罚息50%,同日原告通过被告巩如霞账户向被告巩如霞、丁亮亮发放贷款79000元,后被告巩如霞、丁亮亮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支付利息共计8489.08元,现尚欠本金79000元及部分利息、罚息、复利未归还。被告常继刚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巩如霞、丁亮亮、常纪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各方应当自觉遵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巩如霞、丁亮亮发放贷款,被告巩如霞、丁亮亮亦应承担按期还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巩如霞、丁亮亮未能全部还款,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被告巩如霞、丁亮亮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常纪纲依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的利息,期内以贷款年利率13.094784%计算,逾期加收罚息50%,关于复利,原告未提出诉请,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如霞、丁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9000元及项下利息(包括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8489.08元);二、被告常纪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如霞、丁亮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3.5元,申请费1020元,均由被告巩如霞、丁亮亮、常纪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曙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卞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