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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晓杰与谢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杰,谢淑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63号原告:王晓杰,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谢淑荣,女,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谢某2(系被告妹妹),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晓杰与被告谢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杰及被告谢淑荣的委托代理人谢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因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721.96(医疗费1991.96;误工费5天x113元=565;护理费5天x113元=565元;伙食补助费5天x110元=550元;交通费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7时许,原告在元宝山区实验中学南门与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此事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因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谢淑荣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没有撕扯,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1、原、被告纠纷虽然经平庄派出所处理,但是我方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该处罚决定已经撤销。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相互撕扯的事实发生,有证人李某、张某证实。3、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原告背信弃义,欺骗被告的妹妹谢淑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诊断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3页、病志一份12页、行政决定处罚书一份、交通费单据1枚、医疗费单据6枚(1998元),证明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情况及花费与我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元宝山区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经将派出所的处罚决定撤销。2、张某、李某的自书证言,证明被告谢淑荣没有撕扯原告。3、派出所原告王晓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晓杰捏造事实。谢淑荣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撕扯。李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撕扯。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厮打我了。对证据2有异议,证言不属实,是被告把我推倒在地的。对证据3中我做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谢淑荣的询问笔录基本都不是事实,李某的询问笔录都不属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被告受治安处罚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受到的治安处罚被依法撤销,但该处罚决定系因程序违法被撤销。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2系自书证言,当事人应出庭接受问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谢淑荣、李某的证言与本院调取的治安卷宗中谢某2、张清泉、王辉、贾淑霞、韩小娟(上述人员均证实被告谢淑荣与原告有相互撕扯的行为)的证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7时许,原告在元宝山区实验中学南门与被告及被告的妹妹谢淑娟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原告与被告相互撕扯中致原告倒地,谢某2下班路过此处,对双方进行劝阻。后原告报警,被告及谢某2、谢淑娟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日,花去医疗费1991.96元。此事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后被告对该治安处罚申请复议,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作出赤公元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撤销赤公元(平)行罚决字【2016】第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双方对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721.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治安卷宗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的妹妹与原告间的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撕扯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发生的1991.96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天98元计算5日,即490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13元计算5日,即565元;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5天,即500元;交通费按本地区的交通实际情况,可考虑10元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淑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杰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55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竹审 判 员  杨 评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