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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淑玲与王振国、王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玲,王振国,王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11执160号申请执行人:王淑玲,女,195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王振国,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王福生,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王淑玲与被执行人王振国、王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振国、王福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被执行人王振国与申请执行人王淑玲达成执行和解,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淑玲36400元,对被执行人王振国的其他款项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王福生无其他财产,将被执行人王福生列为失信人被执行人。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淑玲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2年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昊审判员李玉民代理审判员赵浚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田家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