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玉虎与童善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虎,童善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614号原告:张玉虎,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童善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张玉虎与被告童善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虎、被告童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筋材料款121730元及利息73038元,合计194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垫付16次钢筋,共计12.939吨,按当时市场价4630元每吨,计59907.57元。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垫付11次钢筋共计14.897吨,按当时市场价4150元每吨,计61822.55元。上述款项合计121730元。2011年10月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并承诺按银行利率1分计息73038元,合计194768元。童善成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只是给老板打工的。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从2011年起在给老板的工地送材料,送货的人有张玉虎、也有他的业务员张士亮。在工地收料的有被告,还有会计邹德正,还有陈红,谁在工地谁收;2.被告实施的是代理行为,被告仅是替老板肖友瑞代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虎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分16次向宋围子工地送去钢筋共计12.939吨,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分11次向宋围子、搅拌站工地送去钢筋共计14.897吨,每次送货均有送货单。由原告提供的27次送货单上记载工程名称有15次是“宋围子”、11次是“宋围子(肖)”、1次是搅拌站,收货人有21次是“童善成”(签收)、4次是“童善成邹德正”(签收)、1次是“陈红”(签收)、1次是“邹德正”(签收)。被告童善成系宋围子、搅拌站工地大清包,肖友瑞系大包。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虎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分27次向宋围子和搅拌站工地送去钢筋共计27.836吨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据此,原告张玉虎与宋围子、搅拌站工地总承包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童善成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其理由如下:一、根据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宋围子和搅拌站工地的总承包人(即大包)是案外人肖友瑞(现已死亡),被告童善成是上述工地的大清包人,其只是为大包人收取工料,而不是原告所出售材料的买受人;二、根据原告提供的27张送货单记载,收货人分别出现过“童善成”、“邹德正”、“陈红”三个人的名字,并非仅有“童善成”一人,送货对象中有“宋围子(肖)”的文字记载,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两个工地的大包姓肖,据此,可初步认定,原告所出售建筑材料的供货对象是一姓肖的大包人而不是被告童善成;三、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明确证明被告童善成即是该材料款结算人或欠款人;四、根据建筑行业规则及交易惯例,大清包是包工不包料,不负责材料购买,据此认定被告童善成收取原告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大包人的委托行为。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童善成系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童善成不应承担材料款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相关义务主体另行提出给付材料款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5元,减半收取计2097.5元,由原告张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