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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贺海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海军,男,1973年1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谷县,捕前无固定住址。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海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贺海军来到奎屯市北京东路友好商场,趁被害人万某的×××号黑色轿车车门未锁,拉开车门盗走一棕色男士袋鼠牌BANOICOOTD手包、人民币600元等物品。经鉴定,该男士手包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6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贺海军来到奎屯���北京东路友好超市,趁被害人贾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购物车内一女士LV手包、人民币600元及一张友好商场1000元不记名购物卡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关于面值卡余额的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贾某、万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海军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海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贺海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议,且无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海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海军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贺海军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天,但无其他刑事犯罪记录。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万某价值400元袋鼠牌手包、发还被害人贾某价值1000元友好商场购物卡,发还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贺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赔被害人万某现金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贾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