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022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25刑初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珠,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仁布县,藏族,文盲,务农,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仁布县。曾于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拉萨市城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拉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拉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诉字〔2017〕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次央、次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欧珠的教唆指使下,女友琼某(另案处理)在自家偷走度母佛像。得到赃物后被告人欧珠将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做生意的泽某,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欧珠教唆女友琼某在自家偷走一串有红珊瑚、绿松石、琥珀组成的项链,得到赃物后欧珠将被盗的项链中部分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仁布籍商人普某、部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江孜籍商人呷某。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欧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欧珠判处一年半至两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欧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但是辩称其盗窃的念头事先由女友琼某提出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欧珠唆使女友琼某(另案处理)在自家偷走度母佛像。琼某按被告人欧珠的指使趁家人秋收之机偷走度母佛像,得到赃物后被告人欧珠将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做生意的泽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但赃物已追回。经日喀则市拉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估价,被盗度母佛像的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欧珠又唆使女友琼某在自家偷走一串有红珊瑚、绿松石、琥珀组成的项链。琼母按被告人欧珠的指使趁家中无人偷走一串项链,得到赃物后被告人欧珠将被偷的项链分成优劣两串,优质的项链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仁布籍商人普某,劣质的项链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江孜籍商人呷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但赃物已追回。经日喀则市拉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估价,被盗赃物项链的价格为人民币1806.84元。综上两起盗窃数额共为5006.84元人民币。被告人欧珠于2016年11月2日被拉孜县公安局抓捕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欧珠曾于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照片12张、现场笔录一份、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概貌和方位、特征。(2)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126粒珠子为珊瑚;拉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126粒珊瑚的价值为1806.84元的事实。(3)西藏自治区文物鉴定中心对被盗度母佛像进行文物级别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度母佛像为国家级一般文物;拉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度母佛像的价值为3200元的事实。(4)被告人欧珠的供述,证实其唆使女友琼某在自家偷窃一尊度母佛像和一串(有红珊瑚、绿松石、琥珀组成)项链的犯罪事实。(5)证人普某的证词,证实其在被告人欧珠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六十七颗珊瑚珠、八颗琥珀、十五颗绿松石的事实。(6)证人呷某的证词,证实其在被告人欧珠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十九颗珊瑚珠的事实。(7)证人泽某的证词,证实其在被告人欧珠处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尊度母佛像的事实。(8)被害人多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一尊度母佛像及一串(有红珊瑚、绿松石、琥珀组成)项链的事实。(9)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欧珠于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11月9日因刑满释放的事实。(10)被告人欧珠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欧珠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且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珠唆使他人,让其在自家偷走度母佛像和项链的行为,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达到5006.84元,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属于“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欧珠称盗窃念头事先由其女友琼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证据,被告人欧珠在此次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欧珠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在量刑上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数额较大“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庭审中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考虑;3.被告人欧珠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欧珠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盗物品(一尊度母佛像、一串有珊瑚、绿松石、琥珀组成的项链)退还给失主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扎西平措审 判 员 向巴土多代理审判员 旦增曲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尼玛仓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