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4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匡生、张春林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生,张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291号申请执行人匡生,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张春林,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4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匡生申请执行张春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工资欠款11953元,同时被执行人张春林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春林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匡生,申请执行人匡生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匡生在被执行人张春林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张春林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匡生在发现被执行人张春林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邱 宏代理审判员  罗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孝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