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郑建新、吴秀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建新,吴秀珠,李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5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建新,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秀珠,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素贞,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再审申请人郑建新、吴秀珠因与被申请人李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建新、吴秀珠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事实及理由:李素贞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载明在场当事人为许国庆、郑建新、林建生,李素贞本人并未在场。李素贞对该录音内容断章取义,录音中郑建新陈述“我要是有钱,利息翻到2倍我也照样还你,一分一厘都不会去少你的”、“我争取年内给你解决,不管什么情况,我肯定给你个说法”等内容,均为谈论郑建新与案外人邱奇雄之间的借款以及与房屋拆迁有关之事项,并未涉及讼争借款及李素贞向郑建新催讨借款等相关内容,故该录音与本案无关,且录音是在郑建新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许国庆进行偷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李素贞于2011年9月24日借款给郑建新、吴秀珠,直至2016年4月20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且未在法定期间内向郑建新、吴秀珠催讨,故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李素贞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郑建新、吴秀珠关于讼争借款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24日郑建新向李素贞借款25万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李素贞确实未于法定时效期间内向郑建新主张权利,但李素贞于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其夫许国庆与郑建新及案外人林建生于2015年12月14日的谈话录音证据,可证实许国庆于2015年12月14日向郑建新催讨上述欠款时,郑建新多次承诺以房抵债、年内先行归还部分欠款、年内未归还则同意转借条等。一审中郑建新虽主张上述谈话录音证据存在删减,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二审中郑建新对谈话录音中其本人的声音予以确认,但主张录音内容系系涉及其与案外人邱奇雄之间的债务、房屋拆迁等事宜,并未涉及讼争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谈话录音中虽有部分内容涉及“安置房”、“阿雄”、“合作”等,但同时亦涉及郑建新本人确认2011年底曾向李素贞借款25万元及承诺争取于2015年底解决等内容,并不能因录音涉及其他内容而否定郑建新在录音中对讼争借款债务作出的确认及愿意履行之意思表示,故二审确认该谈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该证据可证实郑建新在讼争借款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向李素贞之夫许国庆表示其愿意履行讼争借款的还款义务,并确认争取在2015年底予以解决。上述录音内容表明郑建新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故其实质是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讼争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郑建新作为义务人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生效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郑建新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郑建新、吴秀珠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采纳该谈话录音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建新、吴秀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