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巫溪县双龙石材经营部与钱毅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溪县双龙石材经营部,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毅,谭红兵,田先进,胡怀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553号原告:巫溪县双龙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滨河北路弘禹骄园1部。经营者:欧世平,男,生于1976年1月24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女,生于1978年8月8日,住重庆市巫溪县,欧世平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马镇坝春申大道泰和酒店一号楼。法定代表人:田先进,该公司经理。被告:钱毅,男,生于1974年9月26日,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谭红兵,男,生于1967年02月07日,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田先进,男,生于1986年08月08日,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胡怀君,男,生于1977年03月04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巫溪县双龙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毅、谭红兵、田先进、胡怀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县双龙石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李健龙和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先进、被告田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毅、谭红兵、胡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溪县双龙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材料款118347.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帝景水疗、凤凰林业小区、名人超市、扶贫小区美容院、碧水雅园3楼等装饰工程,向原告购买各类石材用于上述装饰工程,被告需向向原告支付材料、安装款共计258347.5元,被告支付了140000.00元,下欠118347.5元材料款没有支付。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款项都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先进和经理钱毅在原告记录单上和被告公司出具的领款单上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田先进辩称,原告提交的领款单及材料清单(销售单、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清楚,需要钱毅进行核实。被告钱毅、谭红兵、胡怀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领款单9份及材料清单,被告田先进对领款单及清单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饰工程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各类石材以及安装用于装饰工程,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按清单向原告开具领款单,该领款单的审核签字栏有钱毅、田先进签名。该领款单9张分别为:2015年12月13日凤凰林业小区5854.00元,2015年12月13日碧水雅园3楼2346.00元,2015年12月13日扶贫小区美容院13047.5元,2015年12月13日帝景豪庭4603.00元,2015年12月13日名人超市936.00元,2015年12月13日渝燃驾校5296.00元,2016年1月11日帝景水疗1108.00元,2015年12月29日帝景水疗430.00元,2015年12月6日帝景水疗224727.00元,合计258347.5元。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140000.00元材料和安装款,下剩118347.5元材料款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钱毅、田先进、谭红兵、胡怀君系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9月15日签署《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确定,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钱毅、田先进、谭红兵、胡怀君各占公司25%的股份,各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0日前。至今,被告钱毅、田先进、谭红兵、胡怀君均未按期足额缴清出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材料和安装,而被告未完全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剩价款11834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领款单的签名予以认可,且附有清单,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被告辩称应当进行复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毅、田先进、谭红兵、胡怀君系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其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应当在欠缴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就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存续,原告要求被告钱毅、田先进、谭红兵、胡怀君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巫溪县双龙石材经营部材料款118347.5元;二、被告钱毅、田先进、谭红兵、胡怀君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巫溪县双龙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96元,由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钱毅、田先进、谭红兵、胡怀君承担补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仲伦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人民陪审员 杨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