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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韩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韩瑞华,韩瑞营,韩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61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法定代表人:张风文。被执行人:韩瑞华,男,1957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韩瑞营,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韩金海,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韩瑞华、韩瑞营、韩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12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韩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7707.66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瑞营、韩金海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瑞营、韩金海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韩瑞华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6元,由被告负担。”。���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查询,于2017年5月12日向房地产部门进行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47707.66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金岭审判员  马章元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金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