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王建、张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王建,张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峰山路91号。主要负责人:于春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建,城镇居民。被告:张腊梅,城镇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文登支行)与被告王建、张腊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文登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张腊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文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偿还拖欠农行文登支行截至于2017年2月22日借款本息175066.09元(其中本金173089.54元,利息1976.55元);2.判令王建偿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原告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3.判令农行文登支行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费用由王建承担;5.判令张腊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4日王建在农行文登支行处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230000元,期限19年,以小观镇金海滩阳光城X号X单元X室住房作为抵押,同时张腊梅为王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到2017年2月22日王建共拖欠借款本息175066.09元,经农行文登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文登支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承担有关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王建未作答辩。张腊梅未作答辩。农行文登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建、张腊梅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农行文登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建、张腊梅系夫妻。2009年12月24日,农行文登支行与王建、张腊梅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建向农行文登支行借款230000元购买位于小观镇金海滩阳光城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借款年利率为4.158%,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29年12月3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日,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王建、张腊梅以购买的小观镇金海滩阳光城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4日,农行文登支行依约向王建发放借款23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2日,王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111天,尚欠农行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73089.54元,利息1976.55元及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王建、张腊梅与农行文登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农行文登支行依约发放借款,王建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行文登支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农行文登支行提供的逾期利息清单,王建已超过111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农行文登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要求王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王建、张腊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建、张腊梅共同偿还。王建、张腊梅以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金海滩阳光城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建、吕丽芳不履行债务时,农行文登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农行文登支行要求王建、张腊梅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张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73089.54元;二、王建、张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截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1976.55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双方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如王建、张腊梅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有权对王建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金海滩阳光城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王建、张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