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牛振河与董常红、牛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振河,董常红,牛新国,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425号原告牛振河,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从事运输业,河南省范县高码头乡牛口村人,现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攸明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常红,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牛新国,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从事货物运输业,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郑先枝,职务:经理。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活水村村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齐,职务: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振河与被告董常红、牛新国、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由审判员郝耀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振河委托代理人攸明仙,被告牛新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常红、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振河诉称,2017年3月25日,在滑县长虹大道北董固村路口处,被告董常红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沿着滑县长虹大道行驶时与原告牛振河驾驶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董常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振河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及营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并影响了正常的工作且支出了高额的交通、餐饮住宿费用,该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12万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常红缺席未答辩。被告牛新国辩称,豫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新国,被告董常红是被告牛新国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评估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和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和货损未经法院委托进行评估,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4时40分,在滑县长虹大道北董固村路口处,被告董常红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沿着滑县长虹大道行驶时与原告牛振河驾驶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董常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振河无责任。2017年3月29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车损77335元、车载物品损失19622元,车损损失共计96957元。评估费33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对该车损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从事故现场到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停车厂,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另查明:豫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新国,被告董常红是被告牛新国的雇佣司机,豫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原告牛振河与被告董常红、牛新国、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豫E×××××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投保情况。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牛振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董常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E56859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保险单,车损评估书,评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董常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振河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牛振河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由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供交强险投保情况,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牛新国首先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牛振河的合理损失:车损77335元;车载物品损失19622元;评估费3310元;施救费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以上损失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振河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振河车损75335元、车载物品损失19622元、评估费331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04267元;驳回原告牛振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牛振河负担350元,由被告牛新国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