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东方与吕楠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东方,吕楠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055号原告:宋东方,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吕楠楠,曾用名吕楠,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宋东方与被告吕楠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楠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瓦款3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告卖给被告水泥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瓦款340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给。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吕楠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辩称对欠条上的数额有异议,当时没有对过账,其给过原告5000元。原告宋东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吕楠楠为原告宋东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宋东方瓦款材料款共计叁万肆仟元人民币(34000元)。欠款人:吕楠.2016.元.7.”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宋东方称被告吕楠楠欠其货款,依法提交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吕楠楠庭后辩称当时未对账,对欠条上记载数额有异议,已付给原告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以原告提交的书证为准,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吕楠楠申请追加其他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吕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东方货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吕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