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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贺应龙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应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应龙,男,1973年9月22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2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贺应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陕0623刑初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应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战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贺应龙及其辩护人孙大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份,被告人贺应龙给被害人贺某甲打电话谎称自己在做家电生意,让贺某甲进行投资,并说利润不少,贺某甲于2011年6月先投资了200000元,该月,贺应龙给贺某甲转账5000元作为“分红”,贺某甲觉得生意还不错就联系王某、雷某、张某、李某、任某等人在2012年先后给贺应龙打款共计1200000元用于贺应龙的家电生意投资,后贺应龙给薛某(李某之夫)返还了50000元,2011年12月份,贺应龙联系到被害人贺某乙,让贺某乙也投资他的家电生意,贺某乙先后投资了580000元,贺应龙将贺某甲、贺某乙等人给他投资的1930000元并未投资家电生意,而是全部用于赌博、网上理财、放贷和给贺某甲、贺某乙前期的分红,累计给贺某甲等人分红150000元,给贺某乙分红70000元,累计骗取被害人1710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贺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现金17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应龙当庭辩称其先后给贺某甲还款800000元左右,给贺某乙分红70000元外另外还款115000元,因与其在卷供述相矛盾,且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其当庭辩称所作陈述系迫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部分供述不是事实,因有子长县看守所收监身体检查表、子长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其各项身体体征未见异常,健康指标正常,且其在卷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故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贺应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贺应龙上诉及当庭辩解,其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在侦查阶段所作陈述系迫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部分供述不是事实,犯罪数额没有那么大,他先后给贺某甲还款800000左右,给贺某乙先后还款共计185000元,其中分红70000元,还款1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贺应龙给被害人贺某甲打电话谎称自己在做家电生意,让贺某甲进行投资,并说利润不少,贺某甲于2011年6月先投资了200000元,该月,贺应龙给贺某甲转账5000元作为“分红”,贺某甲觉得生意还不错就联系王某、雷某、张某、李某、任某等人在2012年先后给贺应龙打款共计1200000元用于贺应龙的家电生意投资,后贺应龙给薛某(李某之夫)返还了50000元,2011年12月份,贺应龙联系到被害人贺某乙,让贺某乙也投资他的家电生意,贺某乙先后投资了580000元,贺应龙将贺某甲、贺某乙等人给他投资的1930000元并未投资家电生意,而是全部用于赌博、网上理财、放贷和给贺某甲、贺某乙前期的分红,累计给贺某甲等人分红150000元,给贺某乙分红70000元,累计骗取被害人1710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证明,2016年2月15日,家住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坪的贺某甲报案称,他被一个叫贺应龙的男子从2011年4月至今先后被诈骗1400000元,2月16日,子长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西安将涉嫌犯诈骗罪的贺应龙抓获,2月17日,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对贺应龙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贺某甲陈述,2011年4月的一天,贺应龙给他打电话说正在北京浙江大厦做索尼电器厂家代理,无任何风险,投100000元每月能分2500元至3000元,本金永远不会少,随时可以往回收本金,他说考虑一下,到了2011年6月,他就给贺应龙的银行卡上转过去200000元,算是入了200000元的股,第一个月月底贺应龙给他的银行卡上转过来5000元,说是当月的分红,2011年8月份,他应贺应龙继续增加入股的要求后又给贺应龙打款200000元,之后几个月贺应龙每月给他分红12000元,2012年4、5月经贺应龙同意,他和王某、雷某分开给贺应龙的银行卡里转过去500000元(贺某甲300000元、王某100000元、雷某100000元),后来几天,贺应龙给他们打了一张900000元的家电入股收款条据,2012年8月份后,贺应龙给他们的分红就逐渐少了,不能及时兑现,贺应龙解释称因中日关系恶化导致索尼生意不好,并说国产康佳家电生意非常好,让他入一股,一股是500000元,随后他联系张某、李某(薛某之妻)、任某共同出资500000元(贺某甲200000元,张某、李某、任某各100000元)给贺应龙,每月能分红15000元,但是到了月底贺应龙给他打电话说分红的钱先借用一段时间,让他把账记下,完了一块给,过了一段时间贺应龙给他打了一张500000元的家电入股条据,之后也一直没有给他们分红,一直拖欠到现在,他们前后一共给贺应龙打款1400000元,其中他投资了900000元,其余每人100000元,贺应龙给他们一共分红150000元左右,2014年过年晚上,贺应龙给他打了一张1300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5年8月份前还清,如果还清的话贺应龙之前给他打下的那两张家电入股条据作废,还不清的话那两张条据继续生效,当时他也给贺应龙打了作废条。3、被害人贺某乙陈述,2011年12月,贺应龙多次打电话给他要求其投资家电生意,通过贺某甲的了解,他给贺应龙银行卡上转过去200000元,当月底贺应龙给他卡上打款6000元作为当月分红,随后几个月贺应龙都能按时分红,他也不间断的给贺应龙入股投资,2012年6月,贺应龙给他打了一张500000元的家电入股条子,一直到2012年8月,他一共给贺应龙投资600000元,后来因为他媳妇生病,贺应龙给还了20000元,在贺应龙给他分红70000元之后就找各种理由不给分红,2014年除夕,贺应龙在家中给他说钱赔了百分之四五十,就给他打了一张580000元的借条承诺6个月后全部还清,他也给贺应龙打了一张家电入股条子作废的条子,6个月后他给贺应龙打了多次电话也联系不上。4、被害人薛某陈述,2012年11月份,他的同事贺某甲告诉他想投资家电入股生意的话就投资点,他考虑好后就和他媳妇李某、贺某甲去银行给贺应龙的银行卡上打了100000元,后来因为家中有事,他向贺应龙要回来50000元本金,他并不清楚贺应龙是否在做家电生意,也没有过分红。5、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3、4月份的时候,他通过贺某甲的介绍,给贺应龙的银行卡里转过去100000元作为家电生意投资,他没有和贺应龙见过面,只是听贺某甲说每月分红是2分到3分的利息,贺某甲给过他5000元的分红。6、被害人雷某陈述,2012年7月的一天,经过贺某甲的介绍,他给贺应龙的银行卡上打款100000元作为家电生意投资,钱打过去后没有获得过利息,100000元本金也没有回来,他听贺某甲说每月的分红就是2分到3分的利息。7、被害人张某陈述,2012年7、8月份的时候,他听说贺某甲在做家电入股生意,利润还可以,他也想入100000元的股,贺某甲说和贺应龙说好后再说,一个多月后,他和贺某甲去银行给贺应龙的卡上转过去100000元,具体利润他和贺某甲算,贺应龙把他的100000元和贺某甲投资的钱打在一张条据上,他听贺某甲说每月的分红就是2分到3分的利息。8、被告人贺应龙供述,2011年,贺某甲找到他想投资挣钱的生意,他因为以前干家电生意赔了,现在光景也不好,就想借这个机会和贺某甲要点资金在别处赚钱,他就跟贺某甲说做家电生意赚钱,贺某甲答应投资了,贺某甲回到子长县后第一次就给他打了200000元,他就按月分红给贺某甲6000元,中途贺某甲又先后给他打了1200000元,他给贺某甲付了约有一年的分红,就再也没有付了,贺某甲给他投资的几个月后,贺某乙给他打来电话说也要投资了,他就答应了,贺某乙分几次给他打了580000元,他也给贺某乙付了约有一年的分红,他把贺某甲、贺某乙给他的钱没有做家电生意,而是在网上做理财投资赔了630000元,赌博放板也输了80多万,剩下的几十万都给贺某甲、贺某乙付了利润了,付了一年利润后他实在没钱再付了,他就跟贺某甲、贺某乙说做家电生意赔了,钱都赔完了。9、证人贺某丙证言证明,他和贺应龙是亲戚,他听贺某乙和贺某甲说贺应龙将钱拿上入股做日本索尼电器,开始的时候,贺应龙给他们分过红,后来到了2014年底,贺应龙红也不分,账也不算,人也不见,他和贺某乙、贺某甲没办法就到贺应龙家的楼下等,最后在2015年2月18日在西安市贺应龙家中将贺应龙找到,贺应龙没办法解释,又将欠贺某乙、贺某甲入股金打成欠条,答应在半年内将本金还清,但是到最后也没有还钱。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所附证据材料证明,2016年2月18日,被害人贺某乙向子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存款凭证6张,存款凭证显示贺某乙于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0月先后往贺应龙陕西信合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打款600000元,贺应龙曾于2012年6月7日给贺某乙出具收款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贺某乙家电入股本金伍拾万元整,收款人贺应龙”。2016年4月20日,被害人贺某甲向子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存款凭证12张、存款凭证显示贺某甲及其他被害人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1月先后往贺应龙陕西信合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打款1400000元,贺应龙曾于2012年6月7日给贺某甲出具收款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贺某甲家电入股本金玖拾万元整,收款人贺应龙”。11、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所附证据材料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分别给被告人贺应龙出具原入股条据作废证明各1份,显示贺某甲家电入股本金为1400000元,贺某乙家电入股本金500000元。12、子长县看守所收监身体检查表证明,被告人贺应龙在被子长县看守所收监时经子长县中医院检查,各项身体体征未见异常,健康指标正常。13、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贺应龙生于1973年9月22日。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贺应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贺应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银行打款凭证在卷佐证,且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其当庭辩称所作陈述是迫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部分供述不是事实,经查,在卷材料有子长县看守所收监身体检查表、子长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其各项身体体征未见异常,健康指标正常,且其也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对上诉人贺应龙判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刑初97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贺应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2028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建理审判员  梁 懿审判员  贾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