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陶树河与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树河,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881号原告:陶树河,男,1969年5月19日生,满族,住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西园**号5-6-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传,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新柳街50号。负责人:周世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宝昌,男,系该公司人力资源副科长。原告陶树河与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树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传、刘志永,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9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请示休假到年底(该假期由在船上工作期间的节假日累计而成,约有150多天),被告同意。2015年8月21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解雇,原告直到2015年11月得知被告解雇的决定,当即向被告反映仍在休假的情况,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反映无果,要求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均置之不理,直到2016年1月,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将公司的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交给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被告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工奖惩(暂行)管理规定》第11条第8项、第13项规定,并不能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该规定未规定违规后果为解除劳动合同。因案涉期间原告在休假期间,故被告在其中海国际连人【2015】47号文件中称原告“擅自与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造成长期旷工”无事实依据。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程序违法并不存在解除事由,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自1993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21日计22个月的赔偿金529788元(12040.65元/月×22个月×2)。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1993年9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历任船舶驾驶员、船长,2014年4月借机关工作,在公司员工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较强的影响力。其在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5月16日私自与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单位“港口飞马”号船舶任职船长。该单位与被告公司属于同类业务竞争企业,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带来严重影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多次尝试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因原告在远洋工作,故被告无法联系其本人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树河自1993年9月12日到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离职前岗位为船长。2015年5月16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开始公休。公休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案外单位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口飞马”号船舶任船长,此期间案外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没有将此情形告知被告。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事部向工会发出《关于解除陶树河同志劳动合同的意见征求》,称“陶树河自2015年5月16日以来,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与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外单位船舶工作,造成长期旷工的事实,给公司带来严重影响。鉴于上述事实,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护公司良好信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及《中海国际大连分公司奖惩暂行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8款、第13款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建议给予陶树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5年8月18日,工会回复,对此处理决定无异议。2015年8月20日被告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决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5年8月21日,被告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19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所称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中海国际大连分公司奖惩暂行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8款内容为“船员休假期满等候工作安排期间,船员本人不服从公司工作和调动及自行去外单位工作的,按旷工处理”,该条第13款内容为“未经公司批准私自受聘于外单位工作的,停发其受聘期间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并限期回公司报到,对超过期限不报到的,从报到期限之日起按旷工处理。私自受聘与外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病、伤、残、亡等情况,一切费用及其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第十八条内容为“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视情节给予处罚,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海国际连人【2015】47号文件、工作动态表,被告提供的船员任解职信息、《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意见征求》、总经理办公会议执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中海国际大连分公司奖惩暂行管理规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应依法进行。本案中,在用人单位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陶树河公休期间到案外单位担任船长一职,且在此期间被告公司及案外单位均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的行为给其完成被告公司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虽然本案中原告关于其是否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以及该规章是否是解除合同的合法事由一节与被告认识存有重大分歧,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之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被告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关于原告所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未提前通知原告或解除行为作出后未能立即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系因原告为案外单位提供劳动而在远洋海域导致联系不能的观点有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苛责用人单位有效通知劳动者,无客观可行性,且提前通知并非被告对原告过失性辞退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或认定解除行为有效的构成性要件。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树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树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