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金刚与张金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刚,张金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1552号原告:张金刚,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金龙,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金刚诉被告张金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刚、被告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为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金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户口本、房屋照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金刚与被告张金龙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