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玉山与姜红军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山,姜红军,刘凤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山,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红军,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凤忱,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岭县,现羁押于长春市净月监狱。上诉人张玉山因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红军原审诉称:2016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刘凤忱在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张玉山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带两节自行改装的车笼沿三岗乡街道至前宁屯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笼笼门打开将路上行人姜会丰打伤,被告刘凤忱驾车驶离现场。姜会丰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凤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会丰无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569.80元、护理费604.1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1800元,合计367776.3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要求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凤忱原审辩称:1、关于事实部分姜会丰受伤入院后,其到医院4天后才死亡,是家属拒绝配合治疗才导致姜会丰死亡的结果,不单是刘凤忱一方造成的,请法院对刘凤忱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从而确定刘凤忱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比例。2、根据公安卷宗记载是张玉山雇佣刘凤忱,刘凤忱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导致第三人受伤害,因此应由雇主张玉山承担赔偿责任,刘凤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凤忱也同意承担相应的一部分赔偿。原审被告张玉山的答辩意见同刘凤忱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刘凤忱在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拖带两节自行改装的车笼沿三岗乡街道至前宁屯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笼笼门打开将路上行人姜会丰打伤,刘凤忱驾车驶离现场。姜会丰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26145.55元。姜会丰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凤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会丰无责任。刘凤忱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拖带两节自行改装的车笼为被告张玉山所有,张玉山是雇刘凤忱开车,在履行职务时肇事。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刘凤忱在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组,且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四款、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凤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会丰无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由于刘凤忱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组为被告张玉山所有,张玉山是雇刘凤忱开车,在履行职务时肇事,故刘凤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玉山来承担。由于被告刘凤忱本人具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6145.55元;2、误工费113.96元×4天=455.84元;3、护理费120.82元×4天=483.28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5、死亡赔偿金11326.17元×20年=226523.40元;6、丧葬费25779元;7、尸检费1854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31641.07元,应由被告张玉山赔偿,被告刘凤忱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姜红军各项损失共计331641.07元,被告刘凤忱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274.62元(原告预交3307元),邮寄费162元由被告张玉山负担。宣判后,张玉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轻其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十万元)。理由如下:姜会丰死亡系多个原因共同导致,刘凤忱的加害行为不是姜会丰死亡的唯一原因,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刘凤忱的加害行为系导致姜会丰死亡的主要原因;姜会丰家属放弃治疗及医疗机构无法进行抢救系导致姜会丰死亡的次要原因。如姜会丰家属不放弃治疗,医疗机构继续实施抢救的话,可能避免姜会丰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红军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凤忱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刘凤忱驾车引发导致姜会丰死亡。姜会丰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其死亡,张玉山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姜会丰家属对姜会丰有放弃治疗的行为并与姜会丰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张玉山以此为由诉请减轻其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玉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00元,由上诉人张玉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