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毕建华与毕广标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4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华,毕广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40号原告:毕建华,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广标,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毕建华诉被告毕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广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建华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和25日借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借款26000元,拒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4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被告毕广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毕建华与被告毕广标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6日,被告毕广标向原告毕建华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及支付宝转帐的方式交付借款,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毕广标向毕建华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为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双方就本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过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2015年10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于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19日和25日通过支付宝转帐及现金方式共向被告借款40000元,对于这部分主张,原告只提供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为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转账记录只能证实双方存在有资金上的来往,不能证实来往的资金是借贷关系,因此,原告的这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毕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毕建华对其所作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广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毕建华;二、驳回原告毕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毕建华负担150元,被告毕广标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永良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天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