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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玉英与张春涛、单龙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英,张春涛,单龙娣,赵雨生,汤凤华,孟祥銮,赵新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778号原告:吴玉英,女,1951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何乃林,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春涛,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单龙娣,女,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赵雨生,男,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汤凤华,女,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孟祥銮,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新疆,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吴玉英与被告张春涛、单龙娣、赵雨生、汤凤华、孟祥銮、赵新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英的委托代理人何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涛、单龙娣、赵雨生、汤凤华、孟祥銮、赵新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英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春涛、赵雨生、孟祥銮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至被告孟祥銮银行账户7万元。被告单龙娣与张春涛、赵雨生与汤凤华、孟祥銮与赵新疆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龙娣、汤凤华、赵新疆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涛、单龙娣、赵雨生、汤凤华、孟祥銮、赵新疆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春涛、孟祥銮、赵雨生向原告吴玉英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柒万元整(¥70000)。今借人:张春涛、孟祥銮、赵雨生,2015.11.17,6224525811002535108(月息3分)”。后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单龙娣与张春涛、赵雨生与汤凤华、孟祥銮与赵新疆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涛、孟祥銮、赵雨生差欠原告吴玉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张春涛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现主张被告对借款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龙娣与张春涛、赵雨生与汤凤华、孟祥銮与赵新疆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龙娣、汤凤华、赵新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吴玉英要求六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吴玉英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涛、单龙娣、赵雨生、汤凤华、孟祥銮、赵新疆偿还原告吴玉英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春涛、单龙娣、赵雨生、汤凤华、孟祥銮、赵新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符广友审 判 员  陈玉胜人民陪审员  李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