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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1507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风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风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1507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风鸣,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李风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被告李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93517.58元(截至2017年2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189157.35元、逾期利息3967.33元、罚息392.90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期(月),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93517.58元。 被告李风鸣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是欠这么多钱,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虽然合同约定了罚息,但是希望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情况能够减免,希望分期还款,按正常利息给付。 原告南京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风鸣对于原告南京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原告南京银行提供的诚意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贷款信息明细、当日明细总额查询、期供查询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8月28日,经被告李风鸣申请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YD201523870222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贷款人(甲方)为南京银行,借款人(乙方)为李风鸣。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家具,借款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1.00000‰,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部分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乙方第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按月还款时,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除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正常和逾期90天内先补偿金(如有)、再利息、后本金;逾期90天后先本金、再利息、后补偿金(如有)的顺序原则偿还。提前收贷与合同解除部分约定,发生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本合同,并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以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的违约及处理部分约定,乙方出现不履行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等情形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行使停止发放借款及/或提前收回借款及/或解除合同、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等权利。甲方将按乙方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联、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书、诉讼等相关文件,无论乙方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乙方应将个人通讯地址变更信息及时通知甲方。 2015年8月28日,原告南京银行按约向被告李风鸣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月利率为11.00000‰,借款用途为家具,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2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初始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6年12月20日起未再还款,至2017年2月9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89157.35元,逾期利息3967.33元、罚息392.90元未还。诉讼过程中虽经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南京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风鸣未能按约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南京银行要求被告李风鸣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风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157.35元。 二、被告李风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罚息(其中至2017年2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967.33元、罚息392.90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被告李风鸣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李风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2)。 审判员 吴       陈       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