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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与张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张某某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初563号原告: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郴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田启,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郴州市永兴县。原告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张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委托原告代理、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签定代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代理费2600元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职责,被告也拿到了赔偿款,但被告却以赔偿款太少为由,拒付代理费,尔后手机关机,找不到人,故此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张某某住所地为郴州市永兴县碧塘乡乌泥村交龙冲组,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郴州市北湖区某某房,其与住所地与不一致,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郴州市北湖区,不属于本院管辖;同时,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因原告为代理被告在郴州市���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所签订,合同的履行地为郴州市北湖区,本院对合同履行地亦无管辖权。综上所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属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露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