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王忠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王忠诚,深圳市文亿丰果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1号大中华交易广场裙楼一楼东北角部分及交易广场写字间32楼整层、33层东区12—16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8537411-9。负责人:林利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秋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诚,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范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英霞,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文亿丰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三路9号维修车间。法定代表人:邱有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忠诚、被上诉人深圳市文亿丰果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深圳分行)诉称,王忠诚与广西亿丰新宇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文亿丰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亿丰公司)、邱有文、王健、韦杰、邱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应王忠诚的申请,查封了文亿丰公司缴存在原告所开账户(账号:00×××27-51×××66)中质押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对于上述查封,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了(2014)栖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鉴于上述质押保证金是文亿丰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文亿丰果品有限公司缴存在账户(账号:00×××27-51×××66,开户行:上海银行深圳分行)中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享有质权,原告依法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中止对上述40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处分,将法院扣划的400万元退回原告单位;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忠诚辩称,1、涉案的400万元执行款是文亿丰公司的一般存款而非保证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保证金特定化及移交占有的情形,原告对该款项不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2、原告关于要求将涉案400万元退回其账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文亿丰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明确载明涉案贷款没有担保,从根本上否认了涉案贷款有“保证金质押”的事实;4、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涉案400万元执行款尽快支付给被告王忠诚。深圳市文亿丰果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文亿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文亿丰公司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文亿丰公司在上海银行深圳红岭支行(以下简称红岭支行)开立贷款账户,用于贷款的发放支付。该合同文字由电脑打印形成,其中第22条为“协商补充”条款,该条款系原告与文亿丰公司对借款质押担保的约定,该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内容对比,有明显不同,其一文字的行距、字号小;其二带有下划线;其三关于“保证金账户51×××66”的数字部分系人工填写,经质证原告称系其与文亿丰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后由原告员工回填的,该条款内容未加盖原告和文亿丰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授权红岭支行于2013年4月23日向文亿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在该贷款发放前,文亿丰公司通过在红岭支行开立的账户于同日转入该公司在该行开立的00×××27-51×××66账户500万元,对该笔转账,红岭支行出具的文亿丰公司账户的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中的“交易种类”填写为“存款账户开户”,其他地方亦未填写“保证金”字样,直到2014年4月10日该行出具的00×××27-51×××66上海银行客户对账单,对该500万元的“记账日期”和“起息日”均为2013年4月23日,其“交易类型”也仍明确载明为“存款账户开户”。该账户开立的业务受理单上“客户签章确认”、“申请日期”处为空白,文亿丰公司没有在其上盖章确认该00×××27-51×××66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其与文亿丰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签定的借款质押合同及原告内部审批放款资料等证据,该借款质押合同中涉及质押主债权及补充协议等多处部分为手写。庭审中,原告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质押合同中的手写部分是其员工韩晓慧填写,该员工已离职。被告对该质押合同等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合同内容也与分别生成于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4月10日的两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汇总的文亿丰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展示的信息不符,这两份企业信用报告均展示2013年4月23日原告发放给文亿丰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没有担保。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的王忠诚与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文亿丰果品有限公司、邱有文、王健、韦杰、邱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月8日,原审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了文亿丰公司在红岭支行00×××27-51×××66账户存款400万元,该行按要求办理了协助冻结手续。该案审结立案执行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向红岭支行送达了(2014)栖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通知红岭支行扣划文亿丰公司在00×××27-51×××66账户中已被原审法院冻结的400万元,红岭支行以该账户系贷款保证金账户为由未予协助扣划。2014年3月24日原审法院收到案外人上海银行深圳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在执行异议的听证过程中,文亿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异议人签订借款质押合同,与异议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22条属于银行单方面添加伪造,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该条款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文亿丰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文亿丰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没有任何形式的担保,我公司在上海银行深圳红岭支行开立的只是一般存款账户,账户内的存款不是保证金。申请执行人王忠诚对上海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质押合同上的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03073902支票上用途栏“保证金”三字的书写时间及与票面上的其他字迹是否是同一人书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22条内容的形成时间等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告经原审法院通知后,拒绝按要求提交材料。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栖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上海银行深圳分行的执行异议。致上海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红岭支行于2014年6月25日履行了协助扣划义务,将该款扣划至原审法院账户。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栖立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海银行深圳红岭支行协助扣划到原审法院的执行款400万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4年8月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确认了00×××27-51×××66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原告对该账户下的存款享有质权,并可以优先受偿。王忠诚于2015年3月以上海银行深圳分行、文亿丰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深圳市文亿丰果品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一项。上海银行深圳分行不服(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9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粤03民终33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已扣划的被告文亿丰公司在红岭支行账号:00×××27-51×××66账户中的存款400万元是否是贷款保证金、原告能否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1、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形成的资料合同,对外具有相对隐秘性,在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时,除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客观、全面地审核外,还应从当事人日常经营习惯、利益关系、合理性等方面,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证明力大小等加以甄别判断。对于具有明显瑕疵、相互矛盾的证据,其证明力应小于具有公示性的、形成时间不可逆、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客观、中立的地位按规定将原告等信息主体上传的企业信息进行整合、汇总而形成的企业信用报告展示的信息对于其他商业银行及关联企业具有共享性、公示性,该证据可信度及证明力高于有争议和瑕疵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本案中,人民银行企业信用报告展示: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文亿丰公司发放的500万元贷款没有担保,该证据与红岭支行提供的文亿丰公司在其行设立的账户的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上海银行客户对账单等数份证据记载00×××27-51×××66账户为存款账户,能够互相佐证。原告作为红岭支行的上级银行,在法律上与红岭支行是同一主体,红岭支行是本案诉争账户00×××27-51×××66的管理人和控制人,对于该账户是否是保证金账户等有关信息应完全知悉,而其直到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文亿丰公司在该行的上海银行客户对账单仍显示账号:00×××27-51×××66的账户为存款账户,且原、被告对企业信用报告及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文亿丰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是借款合同的第22条,该条款中所填的保证金账号原告已明确承认是其员工回填的,约定内容存在明显的瑕疵,且未经合同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文亿丰公司也不认可。因此,对于该合同第22条关于质押担保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同理,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00×××27-51×××66账户中的存款具有了保证金作为金钱质物应具备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借款质押合同内容既与上海银行账户对账单载明事项不符,文亿丰公司也不认可,又与原告自身陈述相矛盾。对于该500万元的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该借款质押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是2013年4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借款的保证金,因被告王忠诚质疑贷500万质押500万的行为不合常理,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至于贷500万存500万的问题,从行为的本身或许不符合常理,但是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并不仅仅这一笔贷款,还有另外一笔2000万的贷款”。因此,即便认可该500万被赋予了保证金的名义,依然不能确定这500万保证的是哪笔特定贷款。从证据前后的关联性看,不能认可该500万具有了保证金特定化的性质。保证金质押的要素之一是交付。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相对于借款企业,拥有绝对的专业优势和经营优势。本案00×××27-51×××66账户是被告文亿丰公司设立在红岭支行的存款账户,原告所谓的“原告立即行使质押权,将账户剩余100万进行了处分,”只是运用了其自身的经营优势,不能认定为交付。2、保证金质押的性质属于动产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本案文亿丰公司向00×××27-51×××66账户缴存500万元,但该账户在外观明确显示为存款账户,与文亿丰公司的其他存款账户没有任何差别,并与其他保证金业务被标记为“转保证金”明显不同,通过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查询系统显示,涉案的500万贷款没有担保,结合在执行听证程序文亿丰公司的辩论观点及上海银行拒绝提供相关材料进行鉴定的事实,能够认定文亿丰公司在红岭支行开立的00×××27-51×××66账户内款项不符合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交付等法定要件,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的执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证金”必须具备金钱质物的法定要件,方能有效设立质押,文亿丰公司在红岭支行的00×××27-51×××66账户不属于保证金专户,质押关系不成立,原告对从该账户中执行扣划至原审法院账户的400万元款项不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现上海银行深圳分行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文亿丰公司缴存在账号:00×××27-51×××66账户中的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中止对上述400万元的执行处分将原审法院扣划的该400万元退还原告单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凭一份人行的征信报告就认定涉案借款没有担保,并据此推翻加盖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公章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质押财产清单》、《担保承诺书》、《500万元质押保证金现金支票》,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人行征信报告根本不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没有担保。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文亿丰果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质押担保合同以及质押附属材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质押行为是真实存在的,该组证据亦足以构成证据优势对抗人行的征信信息。原审法院仅仅以保证金帐号是手写为由认为存在瑕疵并以此推翻质押事实,明显缺乏依据。2、原审判决关于涉案500万保证金特定化的认定明显有失偏颇,与事实不符。金钱质权成立的两个条件是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文亿丰果品有限公司已经就500万保证签订了质押合同,就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存入理由、数额、特殊用途、相关处理条件,通过约定实现了涉案金钱的特定化。同时还开具了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来特定化保证金的专属用途。涉案的500万元保证金从存入上诉人的保证金账户开始,已经交付上诉人占有,其他人无权处分,在原审法院查封保证金账户的400万元后,上诉人立刻对剩余的100万进行了处分,用于归还500万元的欠款,可见上诉人对该保证金实际占有,且该账户从开立到查封没有与第三方发生任何往来,也可见其保证金账户的属性。关于该500万的保证对象,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了就是涉案的500万,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不能确定哪笔贷款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忠诚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能够相互作证的企业信用报告、涉案关联账户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客户对账单、被上诉人深圳市文亿丰果品有限公司陈述,结合上诉人在听证过程中拒绝提交材料以鉴定真伪的行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诉人提交的有瑕疵、有争议且相互矛盾的证据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深圳市文亿丰果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00×××27-51×××66账户中的存款是否为保证金,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提交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质押财产清单》、《担保承诺书》、《500万元质押保证金现金支票》,但该涉案的500万元在人民银行企业信用报告展示:上诉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文亿丰公司发放的500万元贷款没有担保,该证据与红岭支行提供的文亿丰公司在其行设立的账户的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上海银行客户对账单等数份证据记载00×××27-51×××66账户为存款账户,能够互相佐证。上诉人主张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提供的开设该账户的业务受理单上没有被上诉人文亿丰公司的签字确认,亦没有开立时间。对于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以及涉案的500万元贷款有担保问题,为何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无显示,上诉人称系上诉人银行的系统问题造成的,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而被上诉人文亿丰公司的其他贷款的担保情况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均有记载。而被上诉人文亿丰公司在上诉人处的转款流水中,有多项记载为保证金,但是本案中500万无任何备注记载。鉴于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形成的资料合同,对外具有相对隐秘性,且上诉人因其业务原因本身具有举证优势,涉案第三方对于贷款情况难以举证,故对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且相互矛盾,其证明力应小于具有公示性的、形成时间不可逆、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力的观点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文亿丰公司向其开具500万元保证金支票,被上诉人文亿丰公司不认可,称其支票在上诉人处保管,该支票并非其公司开具,被上诉人王忠诚亦在原审中申请对该支票开具的时间和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上诉人不能按时提供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称其未按时提供检材系因为接受银监会的相关调查,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证实00×××27-51×××66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对于该500万元为保证金的事实转账时既没有进行备注,被上诉人文亿丰公司亦不认可。而被上诉人王忠诚提供的被上诉人文亿丰公司在人民银行的信用记录显示该账户为普通存款账户,500万元贷款亦没有担保。其提供的被上诉人文亿丰公司的其他转账流水中有多笔有备注记载。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忠诚的证据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