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与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海玲,李志良,李本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26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98号5号1-2层。负责人:郭金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勇,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福保,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金梭路32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志良,总经理。被告: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法定代表人:梁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玲,女,公司员工。被告:范海玲,女,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李志良,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李本亮,男,汉族,1952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陇海支行)诉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海玲、李志良、李本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陇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勇、景福保(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玲、李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银行陇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42878.87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止、此后罚息、复利仍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38643元;该项费用合计为2081521.8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海玲、李志良、李本亮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告郑州银行陇海支行与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编号为01120160010145375的合同中的乙方)签署合同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4537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贷款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约定的贷款利率为9.7875%;贷款偿还采用按期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本合同有效期内,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郑州银行陇西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9.7875%)乘1.5倍计算,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本付息。2、为确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海玲、李志良、李本亮自愿为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6年6月29日与原告郑州银行陇海支行签订了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23972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海玲、李志良、李本亮为《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郑州银行陇海支行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的,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海玲、李志良、李本亮承担保证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海玲、李志良、李本亮就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志良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借款本金2000000元在2017年6月23日才到期,且公司在接到法院起诉状后,于2017年3月23日还利息10000元,3月24日还利息15000元。被告范海玲、李本亮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郑州银行陇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6年6月29日借款人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陇海支行签订的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4537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人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2016年6月30日借款人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据一张;4、2016年4月5日贷款申请书一份;第二组证据:1、2016年6月29日,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海玲、李志良、李本亮与郑州银行陇海支行签订的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23972号《保证合同》一份;2、担保人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郑州银行陇海支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4、郑州银行陇海支行的贷款应收清单一份;5.郑州银行陇海支行与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志良对原告郑州银行陇海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二份,证明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3日还利息10000元,3月24日还利息15000元。原告郑州银行陇海支行及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李志良对被告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海玲、李本亮未到庭质证并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新还旧向郑州银行申请贷款,2016年6月29日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郑州银行陇海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0112016001014537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案所涉及的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3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9.7875%,采用按期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每月20日为收息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郑州银行陇海支行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乘以一点五(即9.7875%×1.5=14.68125%)。合同第十五条有关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其中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贷款人可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29日,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海玲、李志良、李本亮与郑州银行陇海支行签订的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23972号《保证合同》一份。2016年6月30日,郑州银行陇海支行向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放款2000000元。后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按照约定对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为42878.87元。另查明,郑州银行陇海支行与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郑州银行陇海支行委托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的纠纷,双方约定代理费为38643元。2017年1月3日,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向郑州银行陇海支行出具律师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总计为38643元。再查明,2017年3月23日,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谢永玲个人账户向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设立的账户转款10000元;3月24日通过同样的方式转款15000元。双方均认可系偿还本案争议借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陇海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人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海玲、李志良、李本亮和郑州银行陇海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州银行陇海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放款后,借款人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付息时间足额偿还利息。现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因不按照付息时间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依法及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郑州银行陇海支行主张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清偿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贷款利息42878.87元,归还本金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0月22日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证人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偿还利息35000元,应从欠息42878.87元中予以扣除。郑州银行陇海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8643元,证据确实充分,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向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该费用,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海玲、李志良、李本亮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借款人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清偿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贷款利息7878.87元,本金2000000元,共计2007878.87元。2016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支付律师费38643元;三、被告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海玲、李志良、李本亮对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52元,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负担280元,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海玲、李志良、李本亮连带负担28172元(该费用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已垫付,被告郑州鸿森机械有限公司、郑州黄河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海玲、李志良、李本亮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赵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昌松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