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长利、孙继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长利,孙继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11执25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姜勇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长利,男,1972年4月28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孙继彬,男,1995年2月20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长利、孙继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长利、孙继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对被执行人孙长利、孙继彬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对被执行人孙继彬名下房产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孙长利、孙继彬无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暂未实现债权。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孙长利、孙继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和拘留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昊审判员李玉民代理审判员赵浚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于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