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5执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930太仓美豪实业有限公司与方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美豪实业有限公司,方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930号申请执行人太仓美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洛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46812339M。法定代表人李日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群相,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昊,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太仓美豪实业有限公司与方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规定:方昊支付太仓美豪实业有限公司租金408891.55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462.71元,合计417354.26元;方昊承担案件受理费1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31354.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