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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红梅与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御景轩海鲜酒店,朱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梅,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御景轩海鲜酒店,朱国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23号原告:姚红梅,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御景轩海鲜酒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号。经营者:朱婉冰,该酒店经理。被告:朱国光,男,1959年6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姚红梅与被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御景轩海鲜酒店(以下简称海鲜酒店)、朱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御景轩海鲜酒店、朱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调料款165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225.3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9000元;4、被告朱国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御景轩海鲜酒店一直向原告采购烹调调料。2016年8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御景轩海鲜酒店对账,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被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御景轩海鲜酒店尚欠原告调料款1734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调料款8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调料款1654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无故推脱,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海鲜酒店、朱国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鲜酒店陆续从原告处采购烹调调料。2016年8月11日,经对账,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被告海鲜酒店尚欠原告调料款173400元,后被告海鲜酒店向原告支付调料款8000元。尚欠原告调料款1654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鲜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海鲜酒店提供货物,但被告海鲜酒店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海鲜酒店支付调料款165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鲜酒店支付利息322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鲜酒店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朱国光系被告海鲜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鲜酒店、朱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御景轩海鲜酒店支付原告姚红梅调料款165400元。二、被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御景轩海鲜酒店支付原告姚红梅利息3225.3元【165400元x4.875‰*4个月(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三、驳回原告姚红梅要求被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御景轩海鲜酒店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姚红梅对被告朱国光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御景轩海鲜酒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26.26元。被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御景轩海鲜酒店负担1828.59元。原告姚红梅承担97.67元。余款1926.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姚红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