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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5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朱文胜与刘忠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胜,刘忠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1184号原告:朱文胜,男,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路,男,198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朱文胜与被告刘忠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利息5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参照月利率2%,超过50000元的利息部分原告自行放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在江西国际汽车城投资车位代理招商,资金短缺,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自愿以江西国际汽车城代理佣金作为借款担保。因被告到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在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然而,协议达成至今,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忠路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刘忠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2016年8月17日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本案借款原因系被告投资江西汽车城项目。本院经审查,从该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2015年6月26日借条、2015年8月8日借条、2015年10月15日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陆续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清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200000元汇总的借条。另有两笔借款因被告收回借条,无法提供。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且该组证据与2016年8月17日还款计划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2015年6年25日取款40000元,2015年8月7日、8月8日分别取款10000元,用于给付本案部分借款。其他取款凭证,在之前调解时被被告收回,无法提供。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表,证明江西汽配城佣金由被告转移给其妻子,被告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印证本案借款原因,同时证明借款真实。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均加盖有“八公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公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忠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朱文胜与刘忠路系朋友关系,刘忠路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朱文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此特向朱文胜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借款按月息贰分计息,同时愿意以登记在我名下坐落于淮南市八公山区锦绣康城小区60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作为抵押。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刘忠路签名、按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8日刘忠路又向朱文胜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刘忠路所向朱文胜借68000元现金,还款日期9月8日准时。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刘忠路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8日。2015年10月15日刘忠路向朱文胜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刘忠路今借到出借人朱文胜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共12个月。该借条落款处有刘忠路签名、按印。刘忠路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刘忠路累计向朱文胜借款200000元,现今和朱文胜协商共同达成以下还款计划:一、本人于还款协议签订后的3日内(2016年8月19日)还款50000元,2016年8月22日还款50000元,于2016年9月24日及2016年10月24日还款,分四次偿还200000元整。二、若本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朱文胜借款,自愿承担约定二分月利息5万元整,不足还款部分以八公山区锦绣康城房屋(60栋1单元202室)房屋拍卖偿还。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朱文胜签名、按印,乙方处有刘忠路签名、按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因上述借款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文胜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刘忠路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街道三新社区瓷器厂东门口锦绣东苑60栋202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12029624)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皖0405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刘忠路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街道三新社区瓷器厂东门口锦绣东苑60栋202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12029624)予以查封。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忠路向原告朱文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及一张还款计划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忠路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至判决之日,参照月利率2%,超过50000元的利息部分原告自行放弃)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还款计划第二条中已经明确约定“若本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朱文胜借款,自愿承担约定二分月利息5万元整”。其次,以2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13个月所产生的利息为52000元(200000元×2%×13个月),该52000元的利息已经超出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0元。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超出50000元的部分予以放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26日至判决之日期间50000元的利息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文胜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忠路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忠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李方伟人民陪审员  刘登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