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2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应成诉刘跃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成,刘跃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2068号原告:刘应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桃江县。法定代理人:刘云秀(系原告刘应成之妻),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跃南,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住桃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298号。主要负责人:王黎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应成与被告刘跃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刘跃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庚申、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跃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025.6元;2、判令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9日8时10分,被告刘跃南驾驶湘XXX**大货车从桃江县高桥乡往牛田镇方向行驶,途经牛田镇金凤山村路段时,与原告刘应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刘应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急救,在该院行开颅手术后转入广州军区163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原告行开颅手术后神志不清,出现智能障碍,经长期修养,直至2014年年底,神志有所恢复,但仍遗留轻度智能损伤,后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实,被告刘跃南驾驶的湘XXX**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跃南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450元。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证明无法查实责任划分情况建议按同等责任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的10%。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扣除免赔额800元,同时负事故次要责任扣除免赔率5%,同等责任扣除免赔率10%,主要责任扣除免赔率15%,全部责任扣除免赔率20%。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被扶养人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桃江县牛田镇金凤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刘跃南亦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就工作问题向本院提供的桃江县牛田镇金凤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外务工,该组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应成受伤,经医院治疗后一直神志不清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刘跃南驾驶的大货车与原告刘应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比,其对周围的环境危险性更强,对其风险控制能力要求亦更高,原告刘应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对处于劣势地位,根据本案的实际,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刘应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跃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较为适宜,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跃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跃南驾驶的湘XXX**大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险合同约定免赔额为800元,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刘跃南按责任应负担的部分,被告财险公司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应成一直未放弃向被告刘跃南主张权利,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应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为38294.1元。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自费药品剔除比例达了协议,即原告医疗费中10%医保外自费药品由原告刘应成与被告刘跃南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可18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需进行颅骨修补,该笔费用属于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40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就其护理费损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其护理费可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16元/天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就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2016-2017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85.45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应成之父刘一德育有子女三人,其父亲生活费应计算为4522.47元。故原告刘应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8294.1元(尚欠桃江县人民医院121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误工费15381元(180天×85.45元/年)、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0.67元(9691元/年×2年×20%÷2人+9691元/年×7年×20%÷3人),共计164367.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跃南向原告刘应成支付赔偿款35450元,对被告刘跃南多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刘应成应在被告财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应成损失93373.67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应成损失39282.99元,共计132656.66元;二、被告刘跃南赔偿原告刘应成损失10412.88元(已支付35450元,原告刘应成应返还被告刘跃南25037.12元);三、驳回原告刘应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刘应成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跃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